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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培灿与张侨勇、卢佳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灿,张侨勇,卢佳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林培灿,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张侨勇,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卢佳炜,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培灿与被告张侨勇、卢佳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培灿、被告张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佳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泉州市迎宾馆员工,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张侨勇、卢佳炜外出喝完酒后回宿舍楼,敲错原告的宿舍门,原告打开门后,两被告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关门后,两被告再次猛敲原告宿舍门,原告打开门后,被告张侨勇先用拳头后持一把椅子,被告卢佳炜持一把拖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林培灿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丰泽公安局法医初步鉴定,原告林培灿伤情已达轻微伤。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四日,并处50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事情发生后,原告林培灿被送往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826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086元。事情发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86元。被告张侨勇辩称,一、引发本案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两被告喝酒回宿舍楼,被告张侨勇敲错宿舍门,原告一打开门不听两被告解释就破口大骂,两被告气不过,再加上喝了酒,为此与原告发生冲突,事后派出所主持调解,两被告及家属多次协调此事,希望尽自己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派出所也尽心协调此事,但原告却不肯原谅两被告,派出所出对其进行劝说无效,非要派出所对两被告进行行政拘留了14天且罚款500元。之后才有此案的诉讼,可见此案的诉讼均是由于原告所致,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自身的过错行为带来的损失,相应承担起总损失的40%。二、答辩人对原告赔偿项目方面有异议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有些检查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此事引起,应扣除,而且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无需住院长至8天,其伤情在合理的治疗期间为3天,原告主观故意继续在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原告另要求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受诉法院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以20元/天X3天=60元为宜。3、营养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陪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所的医疗机关未作营养方面的建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证据,故该项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误工费:误工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因此时间而有所有减少,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若法院支持此项目,答辩人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以32391元/年为标准,以32391元/年÷365天X3天=265元为宜。5、护理费项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名字及职业、收入情况,其要求的计算天数应以相宜住院天数为宜,以32391元/年÷365天X3天=266元为宜。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元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诉请交通费未能证明与本案确定有关联,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但依实际发生由法院酌定,答辩人认为以30元为宜。7、住宿费:原告此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再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且要求赔偿项目应当合法合理。被告卢佳炜未到庭,但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与被告张侨勇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张侨勇、卢佳炜在泉州市迎宾馆员工宿舍因琐事与原告林培灿发生口角,后被告张侨勇先用拳头后持一把椅子、被告卢佳炜持一把拖把对原告林培灿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林培灿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丰泽区公安分局法医初步鉴定,原告林培灿伤情已达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面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3、头部外伤性反应。原告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826.71元。因双方在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调解未果,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侨勇、卢佳炜均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原告工资29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清单、鉴定意见告知函、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9月工资明细表及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侨勇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殴打事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5826.71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告自愿诉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5826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检查的一些项目与本案无关,但原告作为患者,其检查项目系根据医院要求所做,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检查项目不合理,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为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即(2900元-1792元)÷9天×8天=98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8天均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护理费为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不属于必要开支项目,对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8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必要开支项目,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31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31元,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86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佳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侨勇、卢佳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培灿8531元;二、驳回原告林培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林培灿负担8.50元,被告张侨勇、卢佳炜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