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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婷与朱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朱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吴婷,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琨,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吴婷诉被告朱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的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朱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婷诉称:原告为从事童装的经营者,从2010年年底开始向被告销售童装。2012年12月5日经结算,朱琨欠原告货款74270.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朱琨退货合计8342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37461元,至今尚欠284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67.5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5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朱琨辩称:对2012年12月5日朱琨向吴婷出具的欠条及金额属实,后退货折款8342元,支付货款37461元,至今仍欠28467.50元属实。因与原告之父吴建友共同经营,系合伙关系,合伙纠纷应共同承担损失,故未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朱琨向原告吴婷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婷现金74270.5元。大写柒万肆仟贰佰柒拾圆零伍角正。欠款人朱琨。”后朱琨退货折款8342元,支付货款37461元,至今仍欠28467.50元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清楚,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67.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主张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之父吴建友系合伙纠纷,应共同承担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合伙关系。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婷偿付货款28467.50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朱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