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兴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辽��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家林,辽宁赵宝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同学刘某甲在朝阳市交警支队上班,缴纳费用后即能免试办理驾驶证。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该种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7000元、于某���8000元、刘某乙7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将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刘某乙等人陈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