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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方学荣与高伙明、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学荣,高伙明,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荣。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伙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学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高伙明驾驶苏A×××××轿车,载带叶军,沿扬中市扬子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扬中市广电局东侧路段停车后,叶军开左后车门时,与方学荣驾驶的沿扬子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方学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伙明、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学荣不负事故责任。方学荣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3418元,其中叶军支付医疗费23340元、护理费3600元、修车费150元。经鉴定,方学荣左髂骨翼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苏A×××××轿车系叶军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伙明系叶军雇用的驾驶员。以上事实,由方学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工资明细帐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方学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伙明系肇事车所有人叶军雇用的驾驶员,故由叶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提出方学荣主张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方学荣已年满六十岁,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庭后又未如期补充相关证据,故此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认为应当扣减方学荣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方学荣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品名、数量、价格,亦未能提供能替代该部分用药的医保用药,不予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就方学荣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认定为:⒈医疗费23418.3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⒊营养费600元;⒋护理费7200元;⒌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150元,以上合计32208元。方学荣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24558元,应当由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4558元由叶军按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由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方学荣进行赔偿14558元。上述第4至6项损失合计7650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应当由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方学荣可赔偿的总损失,由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208元,其中赔偿方学荣5118元,返还叶军2709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方学荣各项损失5118元,返还叶军27090元;二、驳回方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方学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明细账,在庭后又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证据不足,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伙明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军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审中方学荣提供了一份《协议》和一份《谈话笔录》以及2012年-2013年全年收入流水帐,用以证明其在菜市场从事绞肉机工作及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方学荣提供的《协议》上合租人签字是徐爱萍、刘文萍、成兰英、郭明珍,而《谈话笔录》中刘文萍陈述合租人是刘文萍、方学荣、肖广庭、徐爱明,这两份证据中合伙人前后均不一致,收入流水帐仅是其自己记录的数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说明,对方均不认可,且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判断,认为方学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方学荣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方学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方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