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俊某,2015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俊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思俊某酒后驾驶陕KN23**(已注销)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沿横山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拦停,随后对思俊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思俊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1.11mg/100ml。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思俊某酒后驾驶陕KN23**(已注销)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沿横山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拦停,随后对思俊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思俊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思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思俊某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何生华的证言、被告人思俊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思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1.1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且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较轻,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思俊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拟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思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贵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三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