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红霞诉廖成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廖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廖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蓥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已于2011年7月25日在什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婚生女廖某乙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经济负担较大,且无所事事,经常有家不归,根本没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其无抚养廖某乙的能力。在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廖某乙由原告接往广东省江门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廖某乙已于2014年3月10日就读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晶晶幼儿园。为了廖某甲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女廖某乙抚养权归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主体资格;2.婚生女廖某乙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廖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3.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廖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4.江门市江海区晶晶幼儿园出具的在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廖某乙于2014年3月10日入读该幼儿园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红霞的工作情况及具有抚养廖某乙能力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廖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查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廖某甲的父亲廖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查明被告对婚生女廖某乙的抚养情况;3.原、被告婚生女廖某乙意思表示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了解廖某乙的意愿。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孩子幼小时本由我和被告自己在抚养,是被告出车祸后才由被告父母亲帮忙照看,离婚后廖某乙是由被告抚养,是我于2013年孩子三岁多时将其带走由我自己抚养,被告现常年在外打工,孩子由其爷爷奶奶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廖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资料。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以及被告父亲、被告之女廖某乙所陈述事实,经原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廖某乙的陈述,其愿意随母亲生活,虽未满10周岁,但其意愿我庭将作为参考。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赵红霞及婚生女廖某乙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婚生女廖某乙抚养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在读证明能够证明廖某乙在江门市上幼儿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在什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婚生女廖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廖某乙三岁多时将其女廖某乙从被告父母处带走并由其抚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廖某乙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7月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廖某乙抚养问题的安排,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廖某甲常年在外,由其父母在家照看孩子。原告赵某某有一定的稳定收入,能够为廖某乙提供安全、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廖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被告廖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子女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子女廖某乙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廖某甲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月起每月给付其女廖某乙生活费4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的规定,现判决如下:一、廖某乙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廖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廖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发生的教育、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