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伟与刘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89号原告:刘伟,唐山市城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无业。原告刘伟与被告刘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姜玉、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长虹道18号A座1号楼商业房一套,作为开办唐山金棕榈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目前作为经营场所使用该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6年,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年租金25万元,每两年调整一次,实行上租制按年度缴纳;乙方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不交视为违约,向甲方按日0.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将房产交付被告,被告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一年期限的25万元租金交付原告,第二年租金至今没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仍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逾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2月15日至起诉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及逾期给付租金日0.5%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是地上三层和地下室一层,自承租以来,被告没有改变过该房屋原貌,只使用了地下室,因为业务没有开展成,地上三层没有动过。2013年2月15日到2014年2月15日的租金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在2014年1月被告就找原告协商退房事宜,被告只想租赁地下室,地上三层返还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说要是租就全租,要是退就全退给他。为了给原告退地下室,被告在2014年1月底对地下室进行了装修,把地下室加了隔断,并将被告的物品存放在其他户的地下室,把原告的地下室及地上三层还给原告。楼上存放的东西在2014年2月初被告就搬走了,地下室在2014年2月20日前腾空了。被告改装地下室、腾空东西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2月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15日以后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18号虹泽市场1号商业用房系原告刘伟与刘爱宁名下房产。2012年12月4日原告刘伟(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刘洋作为股东之一的唐山奥思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本人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长虹道18号(长虹道集贸市场)A座1号楼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考虑乙方装修实际情况,租期自房屋移交55天后开始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共6年。合同第三条,年租金25万元,每2年调整一次,租金支付方式采用上租制并按年度缴纳。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每年租金25万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每年租金26万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每年租金27万元;以上租金为税后租金;签订本合同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清本年度租金;乙方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租金,乙方逾期不缴或少缴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按日收取0.5%的滞纳金)、并且甲方不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若欲提前终止合同,需至少提前60天书面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生效前,本合同继续生效,乙方剩余的房屋租金甲方不予退还。《房屋租赁合同》首部甲方为刘伟,乙方为唐山奥思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原告刘伟作为甲方、被告刘洋作为乙方签字,唐山奥思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的租金2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2月15日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洋及唐山奥思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2014年10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15日至起诉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25万元计算)及逾期滞纳金。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被告自承租该房屋以后从未改变过该房屋原貌,只使用了地下室,因唐山奥思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没有开展成,地上三层被告没未使用过,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要求第二年的房租时,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想继续承租了,原告口头同意被告交还房屋及地下室,后被告为向原告交还房屋对房屋地下室进行了改造,并将被告物品腾空,对这些原告均知情,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交还了房屋,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在法院也表示已向原告交还了房屋,因此,原被告虽未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原告对被告已交还房屋知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在2014年2月就已实际解除,被告不同意支付2014年2月15日以后的租金。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向原告交还过房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第二年的房屋租金。经查,唐山奥思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成立,被告刘洋系股东之一,该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申请注销。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刘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2月15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可视为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租赁合同应自通知到达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前,被告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91781(25万元÷365天×280天)应给付原告。被告主张于2014年2月向原告交还了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就解除合同协商不成,原告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伟房屋租金人民币191781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孟蔚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