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余全与梁敏、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全,梁敏,仁寿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余全,女,生于1989年1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敏,男,生于1989年6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清,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寿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负责人余少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清,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负责人刘兆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鹰,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全与被告梁敏、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通汽运青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仁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英,被告梁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告人保财险仁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全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50分,自己搭乘被告梁敏驾驶的川ZDW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33公里处时,从货车驾驶室内跌落到地面受伤。经成都航天医院诊治出院。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敏、余全共同负全部责任,川ZDW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原、被告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敏、被告神通汽运青神公司赔偿医疗费119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误工费(14+30)天×80元/天=3520元,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营养费(14+30)天×20元/天=88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敏、被告神通汽运青神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交警根据当时的客观原因作出的,不能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2.原告余全与被告梁敏系夫妻,余全作为川ZDW5**的实际车主及购买保险的出资人,应享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3.原告的诉求合理,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诉求全额赔付,不应扣去自费药和其他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仁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3.护理费认可14天×60元/天=840元,误工费认可14×60元/天=840元,住院伙补认可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认可14天×20元/天=2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5.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分担责任,所以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余全与被告梁敏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50分,被告梁敏驾驶川ZDW5**号轻型货车并搭乘余全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33公里时,余全,乘普通货车乘员跌落,致使余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1961.5元。成都航天医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枕部头裂伤;2.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鼓室积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单独活动;3.出院后避免左耳进入液体及异物,避免撸鼻;4.离院带药: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014年11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敏、余全共同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余全与被告梁敏系夫妻关系,原告余全系川ZDW5**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梁敏系川ZDW5**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川ZDW5**号轻型货车挂靠被告神通汽运青神公司运营,川ZDW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仁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挂靠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全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余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由于搭乘被告梁敏驾驶的川ZDW5**号轻型货车从副驾驶跌落在地所致,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已作出认定,原告余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第5101090201406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全受伤,原告余全与被告梁敏共同负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梁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余全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11961.51元医疗费,有正规票据和病例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仁寿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原告及被告梁敏、神通汽运青神公司均不同意扣除自费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原、被告双方对扣除自费药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申请对自费药比例申请鉴定,被告人保财险仁寿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4天×80元/天=1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工作,也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天数原告方提出按住院天数14天+休息天数30天共44天来计算,但因出院医嘱上未明确休息天数,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休息天数,对原告误工天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定误工费80元/天×14天=11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44天没有相应证据,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1961.51元;2.护理费1120元;3.误工费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28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61.51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仁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61.51元×85%+1120元+1120元+280元+280元+300元)×50%=6633.64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即扣减自费药11961.51元×15%=1794.23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共计1926.23元,按照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原告余全自行承担50%即963.115元,被告梁敏承担50%即963.115元,川ZDW5**号轻型货车挂靠被告神通汽运青神公司运营,被告神通汽运青神公司对被告梁敏应负的赔偿金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坐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33.64元;二、被告梁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3.115元,被告仁寿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对此项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余全负担66元,被告梁敏负担66元(已由原告预交,在上述判决项中品迭,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