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福志、周忠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志,周忠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志(别名小志),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定兴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彦龙,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忠民,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街道35街区。2000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6月15日被释放。2001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志、任某某、周忠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任某某患精神病住院治疗,无法出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对任福民故意伤害一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对陈福志、周忠民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马爽出庭支持公诉,陈福志及其辩护人冯彦龙、孙欢欢,周忠民及其辩护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指控:199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福志、周忠民、任某某、张某某(已死亡)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建基委31栋1门喝酒时,因潘某某进屋要水,引起任某某、张某某不满,2人将潘某某打出屋外,后陈福志、周忠民、任某某、张某某分别持刀、猎枪、口径枪、棒子等从屋内冲出,被害人裴某某(男,29岁)见状赶来与4人厮打,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29岁)也赶来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胸、腹部被刺2刀,裴某某右胸部被刺1刀,腿部被猎枪打中,后陈福志、周忠民、任某某、张某某4人逃离现场。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生前被人以单刃锐器刺切腹部致使肝脏、肠系膜破裂失血而死亡,裴某某属轻微伤。被告人陈福志于2012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忠民于2012年5月22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福志、周忠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1人死亡、1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陈福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忠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福志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周忠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福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陈福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福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本案中的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陈福志没有主动组织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其他被告人都是自发持械并主动与对方打斗的,各被告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形成所起的作用相同,故陈福志不是本案中的主犯。被告人周忠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周忠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忠民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知罪、悔罪表现;2、致使被害人于某某死亡的刀伤并非周忠民直接造成的,周忠民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3、于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动参与打斗,对整个事件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周忠民的家属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的意愿。综上,请求比照主犯对周忠民适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5日15时许,潘某某、被害人于某某、被害人裴某某、杨某、金某某、尚某某等人驾驶马车到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的一家挂面厂送粮食,卸下粮食后,因潘某某与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基委31栋1门房屋的房主金某甲相识,便与杨某一起前往该处房屋欲讨水饮马,但是金某甲已将房屋出租给关某某用于收购猪皮,当时屋内有帮助关某某收购猪皮的被告人陈福志、被告人周忠民、被告人任某某以及张某某(已死亡),4人正在吃饭,见潘某某进来,任某某、张某某表示不满,任某某持酒瓶击打潘某某一下,与张某某一起将潘某某撵出去,裴某某见状便上前说和,但在被威胁后逃离,后又持铁锹返回与陈福志、周忠民、任某某、张某某发生冲突。于某某闻讯赶来,双手各持1块砖头,但还未开始打斗被陈福志持刀刺中腹部,于某某扔下砖头逃跑。裴某某在欲持铁锹击打陈福志时被陈福志持刀刺中右侧肋部,同时任某某开枪击中裴某某的右腿。随后陈福志、周忠民、任某某、张某某4人在关某甲家短暂停留后均逃跑。经鉴定,于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切腹部致肝脏、肠系膜破裂失血而死亡;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福志、任某某、周忠民的家属与被害人于某某的家属、被害人裴某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陈福志、任某某、周忠民的家属赔偿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赔偿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于某某的家属及裴某某对陈福志、任某某、周忠民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福志于2012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周忠民于2012年5月22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陈福志、周忠民作案时均系成年人。2、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陈福志因涉嫌交通肇事要对其验血时主动向民警交代其曾在齐齐哈尔市犯罪并欲返回齐齐哈尔市自首,在民警传唤陈福志过程中,陈福志无拒绝、反抗、逃跑等行为。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指挥部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警情情况表,证实2012年5月14日接到陈福志报警,称其于1994年参与了一起斗殴案件,现在河北省保定市欲向公安机关自首。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陈福志到案后供述其参与了1994年的一个命案,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2日在富拉尔基区厂西35街区4栋2门20号将被告人周忠民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福志是男女朋友关系,陈福志曾说自己十几年前在齐齐哈尔市有案子,5月16日当天其与陈福志开车准备回齐齐哈尔市投案,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陈某甲于2012年9月5日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陈福志的姐姐,因陈福志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5月16日晚其配合富拉尔基区刑警大队民警到承德市滦平县去接陈福志。3、证人金某某于1994年11月25日、2001年4月4日、2013年12月10日的证言称:1994年11月25日下午,我与裴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尚某某、杨某等人到北兴挂面厂去帮人拉苞米,潘某某和裴某某卸完马车后去了北兴岗西的一家想进屋待会儿,这家人潘某某以前认识,但进屋后却被屋里的4个人打出来了,潘某某和裴某某往回跑,裴某某拿起1把铁锹和于某某又跑回去和那4个人打起来了,对方有拿猎枪的、有拿刀的、有拿斧子的,当时我在挂面厂院里没出去,双方是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只听见有枪声,我看见于某某被打倒在挂面厂大门口。4、证人尚某某于1994年11月25日、2001年4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的证言称:1994年11月25日下午,1994年11月25日下午,我与裴某某、于某某、潘某某、潘某甲、张喜顺、金某某等11人到挂面厂去送苞米,到那儿以后我们几个人就帮我大嫂刘某甲打苞米去了,这时我听见挂面厂外面有枪声,我就往大门口跑,看见对方一共有4个人,其中1个男的拿着猎枪向裴某某腿部开了1枪,裴某某就往大门口跑,同时于某某也往大门口跑,但跑了10步左右就倒了,于某某起来后继续向挂面厂大门口跑,跑到大门口那儿就倒下了,我看见他肚子出血,脸都白了,我就到马路上截了一辆车,与潘某某、金某某一起把于某某送去了医院,到医院后于某某就死了。5、证人杨某于2013年2月26日的证言称:1994年的一天,我与尚某某、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裴某某等十几个人赶五、六辆马车给岗西的一家挂面厂送苞米,潘某某说要去对面他认识的一个人家去要水饮马,我和他一起去的,到那儿后看见屋里有4个人在喝酒,看我们进屋他们就开始骂我们,有1个人还拿酒瓶子打了潘某某头部,我和潘某某跑出十几米之后听见后面又打起来了,后来知道他们把于某某打死了,把裴某某打伤了。6、证人潘某某于1994年11月25日的证言称:1994年11月25日中午在“小和尚”家喝了酒,下午与潘某甲、裴某某等人到富拉尔基区挂面厂卖苞米,卸下苞米后我赶车到我弟弟潘某乙的朋友家饮马,我知道我弟弟的这个朋友把房子租给别人了,我进屋后看见屋里有4个人在吃饭,我问这家是不是姓金,有1个人说不是,接着那个人就撵我出去,我刚出门就有人在后边打了我,后来怎么回事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金某甲于1994年11月25日的证言,证实1994年10月初其将坐落于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基委31-1号的房屋借给关某某用来收购猪皮,在关某某借用该房屋期间,其只回去过1次。8、证人关某某于1994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0日的证言称:1994年我借了金某甲的房子用来刮皮子,我外甥任某某在那儿给我看房子,我雇佣了1个姓田的老头儿,田老头儿刮猪皮时用的是单刃刀,是他自己带来的,应该是一共有2把刀。9、证人于某某于1994年11月27日的证言称:关某某是我妹夫,1994年时我帮助关某某清点猪皮和记账,周忠民、“小志”(陈福志)、任某某、“老六”(张某某)和关某某一起收猪皮。1994年11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挂面厂那儿看到有2个男的抬着1个男的在路上拦车要去医院,听旁边的人说刚才有人打架了,还有枪,我到放猪皮的地方看到地上有碎啤酒瓶和一个帽子,于是我去找关某某,但是关某某已经坐收猪皮的车去市里收钱去了。10、证人律某某于1994年11月27日的证言,证实1994年时其与周忠民、“小志”、任某某、“老六”帮助关某某收猪皮以及关某某、周忠民、“小志”、任某某、“老六”的体貌特征。11、证人关某甲于2000年8月3日的证言称:我是任某某的二姨,1994年11月25日,周忠民、“小志”、任某某、“老六”和别人打仗了,打死1个人,这4人来我家时我不在家,我儿子在家,我回家时他们还在我家,告诉我说打仗了,待了几分钟他们就走了,走的时候什么也没拿。12、证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张某乙于2014年1月23日、张某丙于2014年1月23日、张某丁于2015年1月7日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已于1998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于1994年11月25日、2001年4月4日、2013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6的陈述称:1994年11月25日下午,我们10多个人赶马车去挂面厂送粮食,正在排队等着给粮食称重的时候,我发现我的马车不见了,就出去找马车,走到挂面厂西边的大坑时,听到有酒瓶子砸碎的声音,这时看见潘某某捂着头从挂面厂西边的金某甲家出来,后面有人打他,当时他旁边还有1个我们这边的人,但我不记得这个人是谁了,于是我上前劝架,对方有1个人拿着一只双管猎枪顶着我的头部,我转身往回跑,在我的马车上拿了1把铁锹,这时对方的4个人追过来,于某某也跑过来,双手拿着2个砖头站在我对面,同时我看见陈福志双手拿着刀背在身后站在了于某某身边,我告诉于某某“离他远点儿,他手里有刀”,还没等于某某反应过来,陈福志就用刀扎了于某某腹部2刀,于某某跑了,我举起铁锹要拍陈福志,但被陈福志拿刀扎了我右侧肋部1刀,还有1个高个子的人拿斧子砍了我肩膀一下,任某某拿着猎枪朝我开了1枪,打在我的右腿上。(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福志于2012年5月17日的2份供述、于2012年5月18日的1份供述、于2012年6月25日的1份供述称:2012年5月16日我在开车回齐齐哈尔市想要就1994年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因交通肇事在河北省滦平县被当地交警扣留。1994年11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来到富拉尔基区岗西“关不点”经营的收皮点儿,当时周忠民、任某某、“老六”3个人在屋里,我也就在那儿待了一会儿,这时听到有人拽外屋的门,“老六”和任某某就出去了,接着就听到吵起来了,我来到外屋看见“老六”、任某某和拽门的人在撕扯,我也过去推那个拽门的人,“老六”用啤酒瓶打了那个人头部1下,任某某打了那个人1个嘴巴,那个人对“老六”和任某某说“你俩等着”,然后那个人就走了,周忠民、任某某、“老六”随即进里屋拿了一支口径枪、一支长管猎枪、1把刀就到屋子外面去了,几分钟后我听到外面又吵了起来,于是我也准备出去看看,一推门就听到一声枪响,但我不知道是谁开枪的,我看见对方有20人左右,周忠民、任某某、“老六”跑进屋里了,此时我在外面站着,对方那些人看见我就开始打我,一棒子打我脖子上了,还有一铁锹拍我脑袋上了,这时“老六”拿着2把刀从屋里出来,任某某和周忠民也跟了出来,“老六”给了我1把长刀,他自己手里还有1把尖刀,我们4个人和对方打起来了,我拎着刀就砍,对方一定有人被我砍中了,但我不知道砍了谁、砍成什么样儿,在我砍人的时候,我又听到了枪响,对方的人听到枪声后就跑了,随后我们去了任某某的老姨家,待了差不多1个小时,后来有一个叫“老胖”的人来到任某某老姨家,说被我们打的那几个人被送去医院了,任某某和“老六”让“老胖”去医院看看那个人伤的怎么样,“老胖”回来说那个人死了,随后我们4个人就都跑了。2、被告人周忠民2000年8月2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25日、2014年1月13日的供述称:199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与“小志”、“老六”、任某某在我们的收皮子点儿待着。有一个男子喝多了骂骂咧咧的进来了,任某某拿着啤酒瓶、“老六”拿着斧子就把这个人打出去了,这个人的帽子掉了,脑袋出血了。过了一会儿,那个人带着一些人又回来了,我拿着棒子,别人拿着口径枪等工具追出去把这些人打跑了,然后我和“老六”、任某某就进屋里了,“小志”没进屋,对方又返回来,我看到任某某拿着猎枪往外跑,他朝天上打了3枪,向地上打了1枪,对方有一个人就蹲地上了,我没有注意此时“小志”、“老六”是怎么打的,这时对方的人还是追我们,我和“老六”、任某某就跑进屋里了,但是“小志”没进屋,此时外面还在打架,我们3个人又出门去,看到小志拿着刀往屋里走,对我们说“我把人攮了,攮前胸了,好像是够呛”,还说让我们不要“咬”他。然后我们就跑了,我和“老六”、任某某来到了任某某的老姨家,“小志”没有去,我们3人把猎枪放到任某某的老姨家后就打车跑了,车行驶到平安立交桥那儿的时候,有人向我们的出租车开枪把车风挡玻璃打碎了,我们3个人就下车各自逃跑了。3、被告人任某某于2001年10月16日的供述称:1994年11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周忠民、陈福志、“老六”4个人在富拉尔基区岗西收猪皮点儿的屋里喝酒,进来2个人说要找人,这2个人喝酒喝多了,说话不客气,我们就撵他们走,他们不走,“老六”就打了其中1个人1个嘴巴,我拿酒瓶子打了另外1个人的头部,然后他们就走了,没过几分钟,那2个人找来七、八个人拿着铁锹、砖头等工具又回来了,我们4个人和他们打起来了,我们当时没拿工具,就没打过他们,后来我们回屋里拿了工具,我拿了1把斧子和1支发令枪,周忠民拿1根棒子、“老六”拿1支双管立筒长猎枪、陈福志拿刀,我们出去之后,“老六”拿着猎枪至少开了3枪,其中1枪打到地上后崩到对方1个人的腿部了,那个人跑了,没有打伤其他人,我拿着发令枪打了2枪,周忠民拿着棒子也动手了,但是都没有打到人,陈福志拿着刀和对方的人打到了一起,对方的人拿砖头、棒子打陈福志,“老六”开枪后对方的人就都跑了,我们4个人也跑了,我把发令枪和斧子扔到路边的小水坑里了,陈福志的刀也扔了,“老六”拿着猎枪跑的,先是跑到我老姨关某甲家,跑的过程中陈福志说“人完了,我可能扎人家心上了”,随后陈福志先跑了,我与周忠民、“老六”打出租车走的,到平安立交桥那儿的时候有人向我们的出租车开枪把车风挡玻璃打碎了,然后我们3个人就下车各自跑了,后来我听说对方中的1个人被扎死了。(五)辨认笔录1、被害人裴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10时10分至10时22分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陈福志。2、被告人周忠民于2014年1月6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老六”(张某某)。3、证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6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老六”(张某某)。(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字(2012)56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切腹部致肝脏、肠系膜破裂失血而死亡。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20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志、周忠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1人死亡、1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福志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陈福志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虽然当时陈福志、周忠民、任某某、张某某都各自持械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但是根据陈福志、周忠民与任某某的供述以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是陈福志持刀伤害被害人于某某致其死亡的,即陈福志的持刀伤害行为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直接且关键的作用,因此陈福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周忠民的辩护人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陈福志、周忠民故意伤害致使1人死亡、1人轻微伤,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陈福志与周忠民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福志持刀伤人,主观恶性较深,对被害人于某某死亡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忠民手持棍棒参与打斗,且未直接造成于某某死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陈福志自动投案,虽多次供述不完全一致,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写下认罪书,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周忠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陈福志、周忠民、任某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赔偿被害人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于某某家属以及裴某某的谅解,可依法对陈福志、周忠民从宽处罚。于某某、裴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陈福志、周忠民从轻处罚。虽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陈福志有自首情节、周忠民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陈福志与周忠民赔偿了于某某家属及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于某某家属及裴某某的谅解以及于某某、裴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过错,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陈福志、周忠民减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自2014年1月24日起向后顺延368天。)二、被告人周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自2001年6月29日起向后顺延3980天。自2014年1月24日起向后顺延36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