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晓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025号原告:陈某,男,200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陈虞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住址同上。被告:杨晓静,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幼儿教师,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晓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虞建、被告杨晓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陈某某系被告杨晓静的儿子。我们的父亲陈虞建与杨晓静诉讼离婚时,杨晓静未到庭就我们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陈虞建才请求法院判决由其抚养我们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因陈虞建抚养我们压力过大,现要求杨晓静每月支付我生活��500元。被告杨晓静辩称:我现在打工每月只有1800元工资,还要照顾我母亲,无能力给付原告抚养费。更重要的是原告之父陈虞建在起诉我要求离婚时,我也想抚养一个孩子,因忘记了开庭时间,未能及时到庭,在起诉状里陈虞建就说孩子由他抚养并由他自行负担抚养费,法院也判决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虞建与被告杨晓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6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2009年7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某。陈虞建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晓静离婚,关于陈某、陈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杨晓静未到庭应诉,双方未达成协议,当时陈虞建要求陈某、陈某某随其生活,且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2014年8月19日本院在判决准予陈虞建与杨晓静离婚的同时,判决陈某、陈某某随陈虞��生活,抚养费由陈虞建承担,直至陈某、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上述判决生效后,陈某、陈某某随陈虞建生活,现陈某在读小学,陈某某今年秋季将去读小学。陈某、陈某某和陈虞建的现状与一年前判决准予陈虞建和杨晓静离婚时相比并无较大变化,陈某、陈某某也无必要的重大花费需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378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陈虞建在起诉要求与杨晓静离婚时,虽未与杨晓静达成抚养子女的协议,但陈虞建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儿子都由其抚养,并承诺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这是陈虞建自己决定他一人承担本应由他和杨晓静两人共同承担的抚养义务,法院判决支持了他的此项诉讼请求,他也据此得到了两个儿子的直接抚养权,并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应该履行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只有“在必要时”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现陈某、陈某某和陈虞建的现状与一年前相比并无较大变化,陈某、陈某某也无必要的重大花费需求,故本院认为陈虞建代理陈某要求杨晓静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故不予主张。陈虞建称其在诉讼离婚时之所以请求孩子由他抚养,是因为杨晓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应诉,他们未达成抚养协议,法院才判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本院未判决要求杨晓静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不是因为其未到庭,也不是因为双方未达成抚养协议,而是因为陈虞建自己愿意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此系陈虞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其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抚养费应当继续由其父陈虞建一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书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曜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