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军、余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军,余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1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委托代理人:吴从英。被告:徐军。被告:余银平。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徐军、余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从英、被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银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徐军自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徐军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军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徐军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8643.29元。原告按照《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起到期,被告徐军需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利息计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鉴于被告徐军与被告余银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军向原告借款用途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那么被告徐军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28643.29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本金124646.2元,利息3656.53元,罚息340.56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个人消费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等事宜。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已充分了解合同内容。6.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及欠款利息、罚息情况。被告徐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受伤不能上班,致使不能按期还款,现尽量筹款归还。另徐军与余银平已离婚。被告徐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银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南京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经其当庭举证,被告徐军质证,被告徐军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南京银行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徐军与余银平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徐军于2014年4月10日向南京银行申请办理“诚易贷”,期望额度为2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南京银行审查后,于4月17日与徐军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徐军向南京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6666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徐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贷与合同解除。同日,徐军出具个人借款借据,收到南京银行150000元。此后,徐军按约还款。2014年9月曾出现逾期情况,后归还,但从2015年3月起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按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徐军归还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本金124646.2元、利息3656.53元、罚息340.56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同时要求余银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徐军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南京银行已按约向徐军发放贷款150000元,但徐军未按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南京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徐军应归还全部所欠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徐军与余银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余银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余银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余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4646.20元;二、被告徐军、余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3656.53元、罚息340.5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涉案《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3元,减半收取为1436.5元,保全费1163元,合计2599.5元,由被告徐军、余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