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朋与被告王世江、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王世江,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刘朋,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西门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11978********。委托代理人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云云,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江,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灵山卫镇东赵家***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78********。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7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73727757-3。法定代表人黄克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西座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6363218-8。法定代表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朋与被告王世江、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及委托代理人万晓春,被告王世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诉称,2014年8月1日22时许,原告刘朋驾驶鲁BD18**号小型轿车沿五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十字路口处,适遇被告王世江驾驶鲁UT41**轿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台山路口处,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原告刘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UT41**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5184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租车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被告王世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22时许,原告刘朋驾驶鲁BD18**号小型轿车沿五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十字路口处,适遇被告王世江驾驶鲁UT41**号轿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台山鲁口处,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0007.57元,其中自费药18048.70元。2、2014年8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原告刘朋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4、鲁UT41**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王世江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来往明细、组织机构代码、结婚证、维修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T41**号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的范围,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7.57元,其中自费药18048.7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应为160元(8天×20元/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8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80计算为640元(80元/天×8天)。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86天,按照月工资3200元计算为19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155天,按照月工资3200元计算为16533元(3200元/月÷30天×15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交有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家庭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4300元,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且其损失与保险公司的定损的数额相同。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清障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95元、清障费3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法律规定,该费用不予支持,清障费系发生事故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支持清障费300元。10、租车费。原告主张租车费4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一酒店做厨师工作,月工资32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以经营黄岛区雪意居化妆品店因原告的妻子无驾驶证,需原告使用租用的车辆进送货为由,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租赁青岛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鲁B683**号车辆使用28天,每天150元,租车费为42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处于休息状态,且主张了在此期间系误工状态的误工费。原告的该主张,系前后矛盾且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0640.5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167.57元,其中自费药为18048.70元。因鲁UT41**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王世江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自费药8048.70元,由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2415元(8048.70元×30%)。余额20118.87元(38167.57元-1804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6036元(20118.87元×3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维修费、清障费合计14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余额1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3780元(12600元×3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世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朋医疗费、误工费、维修费合计29873元(原告刘朋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王世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刘朋医疗费、维修费等合计9816元。三、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朋医疗费2415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刘朋承担226元,由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对上述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678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