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袁士恒、袁蝉萱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士恒,袁蝉萱,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袁士恒。原告:袁蝉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忠。委托代理人:吴思佳。委托代理人:戴月。原告袁士恒、袁蝉萱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镇安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恒、袁蝉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士恒、袁蝉萱起诉称:2004年4月,新碶街道镇安村经济合作社成立改制小组,在广泛征求镇安村群众意见并报请上级党委政府同意的基础上,就镇安村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提出了实施意见,于同月19日印发了《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草案)》,并由村民委员会书面向村民(社员)代表发送《会议通知》,定于2004年4月20日13时在村三楼召开村民(社员)代表会议。2004年下午召开的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上述《实施方案(草案)》,立即生效。该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依法继承…具体折股量化的办法原则上按原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从事各业生产的年限(农龄)和按实行改革时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口作为计股分配的依据。”人口股的享受对象为“按本实施方案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15日内截止的在册社员,量化到人”;农龄股享受对象为:“1983年1月1日开始到股份制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的曾经在册社员。”此后至被告成立时未再召开村民(社员)代表会议。二原告系姐弟关系。原告母亲朱芝元(1919年12月7日出生)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依照合法有效的上述《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生前享有人口股和农龄股各为20股、40股的股权。原告从2004年至今每年多次向被告提出继承母亲股权的要求,但至今尚未解决。原告曾提起确权之诉,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母亲朱芝元是在上述《实施方案》生效之后才死亡的,此后至被告成立时未再召开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因此原告母亲生前在被告处享有60股股权。因案外和解不成,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母亲朱芝元生前在被告处享有股份人口股20股、农龄股40股的股权。原告袁士恒、袁蝉萱向本院提供了如��证据:1.2004年4月9日的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草案),拟证明2004年4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下发了该实施方案,征求村民意见;2.2004年4月19日的会议通知及同日的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草案),拟证明镇安村2004年4月19日通知原告次日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与会议当天开会前发给原告一份实施方案(草案),会议内容为村民讨论实施方案草案并确定下来;3.2004年4月20日的通知1份,拟证明镇安村在2004年4月20日发通知给每个村民,并要求村民若不明白在2004年4月25日之前向村里反映,说明2004年4月20日股份已经落实在村民个人身上;4.2004年4月30日的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草案)及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各1份、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首届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录1份,拟证明2004年4月30日镇安村将同年4月20日通过的实施方案(草案)和章程发给村民,4月30日召开的是首届股东代表大会,开会内容是选举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5.证明1份,拟证明2004年4月20日通过了实施方案;6.朱芝元身份证、2009年4月8日的证明1份、2015年1月6日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死亡时间及二原告与朱芝元是母子母女关系。被告镇安合作社答辩称:二原告母亲系《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生效前死亡,不享有村里股权分配。该方案还规定“死亡人员不计股份,死亡截止日期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止,即在该日之前死亡的人员不计股份”,2004年4月30日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但原告母亲于2004年4月30日之前死亡,所以不享有该村股份。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镇安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知1份、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草案)1份,拟证明实施方案草案初步形成时间及征询村民意见的事实;2.党员扩大会议记录、会议签到名单2份,拟证明2004年4月20日党员扩大会议召开,讨论章程通过时间,打算在4底之前通过;3.首届股东代表大会主持稿、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2004年4月30日由社员代表参加,召开首届股东代表大会,选举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并表决通过实施方案及章程:4.新碶街道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各1份,拟证明实施方案及章程的通过时间及原告主张不符合方案及章程具体规定的事实,实施方案里面第4页4条和章程第8条规定五保人员和死亡人员的是两类人不计股份。经庭审质证,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会议通知、证据6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4年4月19日的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草案)、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通知、证据2中的会议签到单、证据3,两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2中的党员扩大会议记录,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会议内容一是由村书记宣读实施方案草案并要求参会人员提意见,有意见就提没意见就定下来,二是选股东代表,并确定同年4月30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与原告陈述及双方提交��落款2004年4月20日的通知相印证,本院依法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草案)、证据4,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4年4月19日的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草案)就是最终确定的方案,被告证据4中实施方案和章程里规定的不计股份的死亡人员是指五保户,二原告母亲不是五保户,所以不属于该范围。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份,在镇安村经济合作社改制小组的组织下,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村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同年4月9日、4月19日,镇安村经济合作社改制小组先后下发了两份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草案)��上述两份实施方案(草案)的第四条第(三)款均规定:死亡人员不计股份,死亡的截止日期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止,即在该日之前死亡的人员不计股份。2004年4月20日,镇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上讨论、讲解了上述事实施方案(草案),并向村民征求意见,要求2004年4月20日至25日将不同意见反映给改制小组,此次会议确定同年4月30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2004年4月30日,镇安村召开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新碶街道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后,名称确定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即被告)。同时该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死亡人员不计股份,死亡的截止日期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止,即���该日之前死亡的人员不计股份。同日,《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章程第三章第八条亦规定:死亡人员不计股份,死亡的截止日期为《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止,即在该日之前死亡的人员不计股份。另查明,朱芝元(身份证号码:××)与袁云华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两原告。袁云华已于1965年去世,朱芝元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被告作为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可以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及《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制定和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上述实施方案及章程的规定,原告���亲朱芝元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而《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通过日期是2004年4月30日,原告母亲显然属于实施方案及章程规定的不计股份的死亡人员。综上,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士恒、袁蝉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士恒、袁蝉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黎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