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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张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张德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李洪伟,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德品,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洪伟诉被告张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邓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诉称:原告李洪伟在本县沙坨经营汽车轮胎业务,2014年3月1日,被告张德品在原告李洪伟处更换汽车轮胎,价款为48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未按期偿还欠款,则以每日3%的标准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洪伟多次催收,被告张德品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德品偿还原告李洪伟欠款4800元及违约金(以4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洪伟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7月2日。被告张德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伟在沙坨经营汽车轮胎业务,被告张德品多次在原告李洪伟处更换汽车轮胎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姓名张德品身份证号50024319841019XXXX车牌号渝BQXX**于2014年3月1日在彭水县威狮轮胎李洪伟门市部购买轮胎借款48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正。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将所借款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承诺放弃一切申诉的权利,借款人地址:借款人电话:15223****XX借款人签字:张德品2014年3月1日。”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实质是被告张德品在原告李洪伟处更换轮胎所产生的欠款,被告张德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德品未偿还该欠款,原告李洪伟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洪伟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德品在原告李洪伟处更换汽车轮胎并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实质系被告张德品在原告李洪伟处更换轮胎所产生的欠款,也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被告张德品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向原告李洪伟清偿欠款4800元。另,借条中载明若逾期未付借款,则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从合同缔约本意上应认定其为违约金性质。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德品未按约偿还欠款本金4800元,原告李洪伟主张被告张德品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伟欠款48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8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7月2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洪伟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德品负担2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