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以本人名义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17,831.93元,后经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及邮件等方式催收,仍拒不归还欠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归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领表及身份信息,《还款证明》、《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