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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执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宁芳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宁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镜执字第0112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负责人:王大坤,行长。被执行人宁芳芳,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芳芳信用卡纠纷一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劲松执行员  肖雪梅执行员  应后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