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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恢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龙道辉猥亵儿童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龙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2005年8月12日出生,侗族,学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吴银梦(系原告李某母亲),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龙道辉,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居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龙道辉猥亵儿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通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申请执行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被执行人龙道辉承担3517.66元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通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本院(2015)通执恢字第6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杨生道审判员  吴石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萍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