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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454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棠。委托代理人童朋辉。委托代理人杨献军。被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淑元。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诉被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巨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承建广东省佛山市“盈峰大厦、丰明大厦”工程项目需采购空心楼盖建材材料,与原告签订了《(GBF薄壁方箱)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所购产品、付款时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送完货后1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送最后一次货,但截止起诉之日,扣除木架损失和材料配套费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4630.5元,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391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630.5元和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38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磊城公司(甲方)与原告巨星公司(乙方)签订《GBF薄壁方箱)购销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购“盈峰大厦、丰明大厦”工程项目所需GBF薄壁方箱产品施工的空心楼盖,其标准盒尺寸长×宽×高为600×600×300(包括但不止于此规格),产品结算数量以甲方卸车后工地现场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双方按实结算,甲方指定现场代表人乐明卿、胡锦坤、黄妍在乙方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产品价格:500×500×300单价41元/个,材料配套费52002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2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送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依据,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签售数量,甲方应最迟于乙方送完全部货后1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于2014年1月1日送完最后一批货。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称:“我司已履行《GBF薄壁方箱)购销合同》约定交货义务,截止今日,贵司欠我司货款175369.48元未结清,望贵司能在三日内支付,若对该欠款及违约金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催款函后三日内以盖有贵公司公章的书面函与我司联系进行处理,如未在三日内与我司联系,视为贵公司对欠款及原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再次予以认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答复,亦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发送最后一批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汇总表载明其根据乐明卿、胡锦坤、黄妍签收的送货单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原告发送的货物价款为1058537.5元、被告应支付的材料配套费为52002元、木架赔偿款980元,共计1111519.5元。诉讼中被告未提交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已支付货款9368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GBF薄壁方箱)购销合同》、收货委托证明、送货单、送货汇总表、催款函、邮寄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巨星公司与被告磊城公司签订的《GBF薄壁方箱)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GBF薄壁方箱建材产品货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及被告委托指定的收货人已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所发送的货物品种和数量,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58537.5元、材料配套费52002元、木架赔偿款980元,共计1111519.5元,诉讼中被告未提交向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936889元,扣除该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4630.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送完全部货后1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7463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产生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以欠付货款174630.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4630.5元及利息(以欠付款1746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被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被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