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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59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4年7月4日22时40分许,原告王猛驾驶鲁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城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英峰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英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猛弃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英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上有原告王猛的签名,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三者损失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乘车人留在现场,应视为依法采取了措施,并提交了原告王猛的于2014年7月4日的通话记录、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猛于2014年7月4日22时44分拨打110报警电话,依法采取了必要措施后才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L00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03296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3300元评估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对于事故造成三者英峰死亡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英峰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结婚证、其父母子女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蒙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英峰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英峰于2012年12月3日至事故发生在蒙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应按城镇户口理赔,其与妻子王玲共同育有一女英依娜(2012年9月12日生),父亲母亲均不满六十周岁,被告对该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与英峰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英峰亲属所写的收到条,拟证实原告与英峰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英峰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书是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同时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提交了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开具的运尸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运尸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项费用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系收据,非正式发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还提交了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英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英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三者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上有原告王猛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三者损失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以看出只有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三者损失,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而原告提供的原告王猛的于2014年7月4日的通话记录、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张某使用原告王猛的手机于2014年7月4日22时44分拨打110报警电话,交警部门亦立案登记,应视为原告依法采取了必要措施后才离开事故现场,且被保险车辆损失及三者死亡的损失并不是原告离开现场造成的,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者死亡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L00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103296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鲁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03296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33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三者英峰死亡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英峰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结婚证、其父母子女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蒙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英峰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英峰于2012年12月3日至事故发生在蒙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应按城镇户口理赔,其与妻子王玲共同育有一女英依娜(2012年9月12日生),父亲母亲均不满六十周岁,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英峰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英峰亲属所写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英峰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英峰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三者英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45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其女英依娜的抚养费145452元(17112元/年×17年÷2人),共计624558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7190.6元。原告提交的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开具的2600元运尸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该项费用应包含在死者丧葬费之内,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的事实,该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17846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1032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437190.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猛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65478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原告王猛负担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34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采取必要措施后才离开现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40分许,被上诉人驾驶鲁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英峰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英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弃车逃逸。同时原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将乘车人留在事故现场。以上查明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弃车逃逸,该行为在蒙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拨打报警电话其系所为,更不能证实将乘车人留在现场系被上诉人指派。原审法院认定拨打电话系乘车人使用被上诉人的电话拨打的报警电话而非被上诉人拨打的报警电话,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22时40分许,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报警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22时44分许。事故发生至报警已经过去整整4分钟,足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不是在第一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受害人实施救援,而是逃离现场逃避法律的追究。由此看出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其后才是乘车人拨打的报警电话,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报警电话系乘车人拨打,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系采取了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责任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应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系理解错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分为三种情形:(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二)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三)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即根据第一种情形,该事故发生后依据相关的事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采取必要措施驾驶车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形也明确说明了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第二种情形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系对保险条款理解错误且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事故后弃车逃逸,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无视别人的生命,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被上诉人的行为更是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及社会道德。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纵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且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猛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刻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所以不能认定为逃逸。第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必要措施,符合道交法第70条的规定,即停车保护现场,拨打救护电话并将乘车人留在现场,应认定为依法采取了必要措施,基于上述理由且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措施,根据该条款不应免责。为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乘车人张某出庭证实:我与王猛是同事关系,事发当天晚上我们在公司食堂一起吃的饭,没有喝酒。晚饭后,驾驶王猛的车一同去新泰看一个朋友,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约10点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们两人就下车查看伤者情况,然后王猛说赶紧报警,我上车拿王猛的电话先打了120,占线,然后打的110报警,过了几分钟120来了,查看伤者情况后说人已经死亡,就走了。随后110也到了,让我上警车等着,当时围观的人很多,王猛去哪我就不清楚了。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该事实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为此,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过程,本院结合其它提交的证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也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一是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英峰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之时,英峰死亡的事实即已发生,被上诉人弃车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其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二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保护了事故现场,乘车人张某在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并证实被上诉人并未酒驾、毒驾等其他违法行为,且事故车辆未驶离事故现场,未影响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履行了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三是对被上诉人的弃车逃逸行为与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同,上述的几种违法驾车行为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被上诉人的肇事后弃车逃逸行为属于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并未因此加大事故责任比例或致使损失扩大。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一险种,即意味着其作为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其全部责任,无疑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王猛弃车逃逸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上诉人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逃逸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属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这种惩罚应当由法定机关行使,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免除自身合同义务的理由。四是上诉人不能证明因王猛在本案中的弃车逃逸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责任、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亦未证明因王猛的逃逸导致保险事故的损失扩大,增加保险风险。综合以上四点,上诉人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