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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罗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自2013年起,被告无任何原因开始居住其父母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多次劝说被告拒绝回家,被告行为已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原、被告近几年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0月到其父母处居住,期间被告经劝说回家居住,后发生矛盾又回到其父母处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子女,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刘某甲诉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