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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20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卢作科,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某2012年上半年到广州工作,自2012年下半年正式入职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并在公司宿舍居住至今(位于白云区同和街云某的中煤三建宿舍)。上诉人于2013年来广州,双方曾在白云区白水塘西街28号402房租房居住,也办了居住证,因期满没有续期,所以在《人员信息查询》中才显示“注销”,但其间被上诉人从未搬离公司宿舍。(二)白云区社保局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的社保也是正常缴费状态,已经缴足2015年4月的社保。该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均在中煤三建任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虚假的,这与社保记录严重不一致,并且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起码在本案立案之后仍在公司工作。(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邓州市夏集乡陈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同样是虚假的。村委会也不是行政机关,仅仅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证明效力极低。(四)《居住证明》派出所所盖章的内容仅仅是“陈某是我辖区居民”,没有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地常住。(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2月5日回去河南省邓州市居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员信息查询表;2.被上诉人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其中,人员信息查询表显示被上诉人曾在2013年9月9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登记流动人员信息,是否注销一栏标明已经注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社保缴纳的情况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表示其已于2015年2月5日回河南邓州市老家,并提交了邓州市夏集派出所、邓州市夏集乡陈营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回其住所地居住,认定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立案之日前一年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要求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