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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龙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万林,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经媒人介绍,以闪婚的形式领取了结婚证。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重感情、不懂感情,又不尽责任和义务,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多次生病,被告不但不出钱治疗,连看都没看一眼,被告外出务工,也从未交钱回家,反而还要原告出钱给被告买衣服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系再婚,对感情方面都相当谨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深思熟虑才决定在一起的。且婚后双方一起在会同县城经营了一布鞋店,齐心协力进行经营活动,让原告有可靠的收入进行生活,被告甚至借钱给原告医病。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感情较好,被告的子女对原告也视为生母,给予其无微不至的关怀,为维护一个和睦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龙某某对上述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5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在会同县城租赁门店经营布鞋店,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