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齐村沃家溇,翻墙撬窗进入该村486号傅利青家中,窃得纪念币2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傅利青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韦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