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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熊永辉、邵芳、游模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熊永辉,邵芳,游模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梯云路126号。负责人田绘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利敦,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永辉,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邵芳,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游模玉,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县支行)与被告熊永辉、邵芳、游模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审判员曾昭勇、代理审判员郭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永辉、邵芳、游模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贷款人农行石门县支行、借款人熊永辉、邵芳、保证人游模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该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用款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熊永辉于2014年1月25日向农行石门县支行再次循环贷款1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1月24日,执行利率9%。至2014年12月20日止,农行石门县支行共受偿借款利息822.5元,余下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农行石门县支行至今未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永辉、邵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记载为准);被告游模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熊永辉、邵芳、游模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贷款还款明细信息》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借款凭证》3份欲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熊永辉、邵芳、游模玉未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熊永辉、邵芳、游模玉未提出异议,熊永辉、邵芳、游模玉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农行石门县支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农行石门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农行石门县支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涉案贷款的发放、收回及利息处理等明细情况进行计算机账务维护和处理。本院认为:案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熊永辉、邵芳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且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计收涉案贷款利息的方法和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农行石门县支行关于借款利息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记载为准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游模玉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游模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熊永辉、邵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永辉、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电子数据记载为准);二、被告游模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模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熊永辉、邵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永辉、邵芳、游模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星审 判 员  曾昭勇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