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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XXX与王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XXX,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王启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XXX与被告王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王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7年2月15日、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20日,被告王启军分三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4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被告王启军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7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启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的确向原告分三笔借了原告现金共计12000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王启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XXX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月息:2%)。”并附有被告王启军签字。2007年3月13日,被告王启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XXX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并附有被告王启军签字。2007年3月20日,被告王启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XXX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并附有被告王启军签字。庭审中,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三份。对于以上三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启军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王启军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称这三笔借款都是被告直接到原告家中拿的现金,拿到钱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所拿到的现金与三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相符。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被告也予以认可。另被告抗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对于该还款事实,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二、支付原告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2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上共计19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启军向原告XXX出具的三份借条,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实际支付义务,且被告王启军对现金交易的借款事实及借条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王启军向原告XXX借款三笔共计120000元的事实。三笔借款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被告王启军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启军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王启军出具的借条及王启军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为凭,要求被告王启军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款40000元时,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且被告对该利息的约定也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启军主张曾偿还过原告部分款项,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无法扣除,被告有证据可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再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120000元。二、被告王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利息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保全费1512元,由被告王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