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班明午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班明午,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8月1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班明午,农民。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12日因抢夺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班明午、王某犯抢夺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班明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八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班明午、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王某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联民村沙场附近地段,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徐某放于电动车踏板上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机动车驾驶证、绍兴公交IC卡等物。2、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班明午驾驶摩托车,在浙江省嵊州市江滨东路悦鑫宾馆附近地段,采用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放于电动车踏板上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化妆品等物。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并取得了谅解。又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8月12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湖刑执字第283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杨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班明午、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班明午、王某供述,被害人徐某、陈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及公告照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杨某、班明午、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班明午(其中被告人班明午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班明午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追赃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刑执字第283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杨某予以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夺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止;未交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班明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杨某、王某退赔给被害人徐利琴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杨某、班明午退赔给被害人陈海丽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后,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