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担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李海岗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李海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担字第00015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南路18号,代码证号72339319-4。负责人宋祖荣,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海岗,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海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李海岗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字第06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李海岗提供借款84000元,用于被申请人购买汽车,被申请人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未依规定时间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银行有权将其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字第0662号(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冀D×××××江淮瑞风牌汽车抵押,为其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字第06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申请人到期不能还款,申请人可依法处分抵押财产。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6日在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84000元,被申请人也已购买了汽车。申请人享有抵押权,并且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李海岗欠申请人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91708.83元。(未包括2014年11月1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海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字第06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高字第0662号(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李海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该债权提前到期,被申请人理应支付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被申请人不能偿还债务,申请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的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海岗名下的冀D×××××号(车架号:LJ16AA3C3C7014906)汽车准予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李海岗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91708.83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和其它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树林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