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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5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正大”-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校场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于此的李某某驾驶的陕K453**“长安”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261.98㎎/100ml。榆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自负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1.98㎎/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李伟上诉认为,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微,既未造成较大车辆损失和经济损失,更未造成人身伤害,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太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虽达到261.98㎎/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但鉴于其醉酒所驾车辆为摩托车,造成轻微事故且已与相对方达成调解的协议,故应属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予以改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5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