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冼结荣、林锋等与谭郁芳、林仲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结荣,林锋,林仲伦,林仲远,林彩娟,谭郁芳,林仲谋,林仲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标题:校对: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冼结荣,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茶竹路东十巷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63。原告:林锋,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城云路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公民身份号码:×××0035。原告:林仲伦,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府前路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33。原告:林仲远,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茶竹路东十巷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139。原告:林彩娟,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朝南路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40。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汉龙。被告:谭郁芳,曾用名谭毓芳,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三湖村委会村仔村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21。委托代理人:伍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三湖村委会村仔村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是被告谭郁芳的媳妇。被告:林仲谋,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三湖村委会村仔村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2。被告:林仲存,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三湖村委会村仔村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3。原告冼结荣、林锋、林仲伦、林仲远、林彩娟诉被告谭郁芳、林仲谋、林仲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林仲远及原告冼结荣、林锋、林仲伦、林仲远、林彩娟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参、黄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仲谋、林仲存及被告谭郁芳的委托代理人伍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结荣等人诉称:原告冼结荣与林佰雄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林锋、林仲伦、林仲远、林秀琴(已死亡)、林彩娟兄妹五人。1984年根据政策规定,原告及林秀琴的户籍关系由春城街道三湖村委会村仔村迁至林佰雄所在工作单位阳春市农业局。1981年分单干时,原告及林秀琴是春城街道三湖村委会村仔村村民,村仔村集体将位于该村地名叫“地堂屋脊”“黄村坡背”等约6.16亩共28块责任田交由原告家庭包干经营(实际为8.8亩),1985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庭已林峰为家庭代表向村仔村集体承包上述28块责任田并一直耕种至1992年。2000年实行土地延包时继续由原告承包上述责任田。1993年春天,因原告的家庭成员全部在春城居住且有较固定经济收入,便将上述责任田交给同村林柏权、林佰海、林善干、林仲成、林佰胜等人代耕。其中,原告将地名“地堂屋脊”“黄村坡背”等约4亩十块责任田交由林佰胜代耕,林佰胜死亡后由三被告代耕至今。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仲谋、林仲存签订《关于田地归属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除“地堂屋脊”0.713亩和“黄村坡背”0.57亩田地永久由被告耕种外,其余被告代耕的田地全部在2013年8月1日前交还原告。签订协议后因被告反悔,原告便逐级申请三湖村委会、春城街道解决双方的纷争,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春城街道在2014年12月7日作出《关于三湖村委会林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纷争。综上所述,春城街道三湖村委会村仔村民小组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将六份共8.8亩田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成员承包经营,该村在土地延包时继续将上述土地交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原告对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将代耕原告的责任田在合理的期限内交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代耕合同关系;二、被告将代耕原告的位于春城街道三湖村委会村仔村地名叫“地堂屋脊”“黄村坡背”等十块田地(约4亩)返回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郁芳等人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责任田属于己过户,不同意返还十块责任田给原告,同时认为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冼结荣与林佰雄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林锋、林仲伦、林仲远、林彩娟与林秀琴(已死亡)、兄妹五人。林佰胜与被告谭郁芳是夫妻关系,被告谭郁芳与被告林仲谋、林仲存为母子关系。林佰雄与林佰胜是同胞兄弟关系,林佰胜于2011年病故。l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时,原告冼结荣、林锋、林仲伦、林仲远、林彩娟与林秀琴共六人以林锋作为家庭代表在村仔村共分得六份责任田6.16亩。1985年后,原告林锋陆续将上述责任田中位于榕树尾渠边、大沙头、面前地下另、水铲(铁路西)、水铲(铁路东)、地堂屋背、黄村坡背、河朗坡南、河朗坡北、公路边田的十块责任田交由林佰胜代耕,但没有签订书面代耕协议。2000年1月1日,原告林锋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春城三湖村委会村仔经济合作社签订《阳春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承包内容为承包方承包发包方的土地6.2亩,其中水田5.7亩,旱地0.5亩;承包期限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日,阳春市春城街道三湖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具意见,证实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面积按84年面积不变。林佰胜死亡后上述责任田由被告谭郁芳与被告林仲谋、林仲存代耕。从2007年起,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返还代耕的责任田。2013年4月13日,原告林锋、林仲伦、林仲远为甲方与被告林仲谋、林仲存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田地归属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田地归属协议,伯胜种林锋3份田地的归属协议。甲方:林锋、林仲伦、林仲远。乙方:林仲谋、林仲存。经甲乙双方商量一致同意,原甲方的地堂屋背一块田永久归林仲存所有(面积0.713亩),黄村坡背一块田永久归林仲谋所有(面积0.57亩),剩下的田地面积一律永久归甲方所有,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项由甲方负责。现乙方在甲方田地上所种作物,甲方要等乙方收成后,再收回土地,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8月1日,若乙方想种,需经甲方同意,否则属甲方所有。上述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执行。甲方:林锋、林仲伦、林仲远(三人签名并按指模),乙方:林仲谋、林仲存(二人签名)。2013年4月13日。”后因被告反悔,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6月16日向阳春市春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反映,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三湖村委会林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建议双方按2013年6月份签订的协议书执行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示如诉称。另查明,林秀琴生前与丈夫黄志悦共同生育儿子黄型战。黄志悦、黄型战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出具声明书,称自愿放弃对林秀琴在该村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并同意该份责任田全部由冼结荣继承。同时放弃参加原告冼结荣、林锋、林仲伦、林仲远、林彩娟诉被告谭郁芳、林仲存、林仲谋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的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粮油任务明细表,阳春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公购粮任务表,证明,村民证明书,林锋部分水田旱地面积界至表,关于田地归属协议,关于三湖村委会林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声明书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将位于榕树尾渠边、大沙头、水铲、地堂屋背、黄村坡背等十块责任田交由林佰胜代耕的行为是转让行为还是转包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榕树尾渠边、大沙头、面前地下另、水铲(铁路西)、水铲(铁路东)、地堂屋背、黄村坡背、河朗坡南、河朗坡北、公路边田十块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为原告,有原告提供的阳春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为证,被告也承认上述责任田是由原告交给其代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将该十块责任田地转让或转包给被告,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己过户,应当举证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时,经过发包方即阳春市春城三湖村委会村仔经济合作社的同意或已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但被告没有提供阳春市春城三湖村委会村仔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大会同意记录或村代表大会同意记录,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当初是以口头形式将上述十块责任田交给被告代耕,提供了阳春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予以证实没有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且阳春市春城街道三湖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具意见,证实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面积按84年面积不变。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郁芳、林仲谋、林仲存返还榕树尾渠边、大沙头、面前地下另、水铲(铁路西)、水铲(铁路东)、地堂屋背、黄村坡背、河朗坡南、河朗坡北、公路边田的十块责任田给原告冼结荣、林锋、林仲伦、林仲远、林彩娟。上述责任田的坐落位置及面积根据阳春市春城三湖村委会村仔经济合作社在土地承包时发包给原告林锋的土地清册确定,限被告谭郁芳、林仲谋、林仲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郁芳、林仲谋、林仲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克强审 判 员 :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麦 彩 云书 记 员 麦 彩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