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陆某,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苏某,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陆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向当地法院提交了离婚起诉,法院受理后调解未果,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将近一年时间,原告实在无法接受被告的行为,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前被告离婚,其婚前生育二胎小孩归属于男方抚养,离婚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06年领取结婚证,至今共同生活9年,婚后无法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有平方一间,面积约36平方米,因经济困难,至今没有扩建房屋,在这九年来,我为了维持生活,早出晚归,做点肉食品小买卖,生活勤俭节约,勉强维持家庭生活,而被告则相反天天无所事事,不做家务,三餐要原告回来煮,不但如此,还对原告无理取闹,恶言痛骂,出手打人。而原告一点收入也被被告拿去赌博,这些都可以有周边邻居作证。原告觉得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感情无法挽回,原告不想再受被告折磨,故向法院提起离婚。原告陆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被告苏某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英德民政局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婚后由于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婚后被告不干家务活,也没有工作,多次对原告打骂,去年开始原、被告就分房分开吃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每个月300元的经济补偿款给被告作生活费,并提供一间房子给被告暂住,上述两个帮助都直到被告改嫁或者搬走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通过别人介绍而相识恋爱,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相互沟通少,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已是第二次诉请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破裂,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提供每个月300元经济帮助款给被告,以及提供一间房子给被告暂住,直到被告改嫁或者搬走,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且现有证据无显示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告陆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支付300元经济帮助费给被告苏某,且提供一间房子给苏某暂住,直到苏某改嫁或者搬走为止。三、现存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少坚人民陪审员  马碧芳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愈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