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05号原告:芜湖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次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董事长。原告芜湖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芜湖市镜湖世纪城工程,其中的镜湖世纪城5号楼由其16项目部施工。2011年9月18日,被告16项目部与原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空心砌块和万能块等建材,合同对规格型号、单价、运输、交货地点及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2014年元月19日结算,原告共送货价值计467000元,被告已支付41万元,尚欠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合计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绿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以“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镜湖世纪城十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绿地建筑公司承建的“绿地·镜湖世纪城建设工程”工地供应空心砌块和万能块,供货数量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数量;乙方负责运输并卸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芜湖市黄山东路镜湖世纪城项目(工地);甲方指定汤必华等人共同负责签字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砌体到13层付款50%,砌体结束一个月结清,如违约,按月2%违约款计算(不含发票)。原告方经办人为李焱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需要向绿地工地送空心砌块和万能块,至2013年6月,原告供货价款共计46710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原告供货货款共计467000元,已付410000万元,尚欠50000元。本案审理中,针对被告余欠货款的数额问题(467000-410000=57000,而非50000),原告方经办人接受调查时答复:被告已付货款实为417000元,故剩余货款确为5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供应砌块的“发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注明为“绿地5-2”,“对账单”注明的“工地名称”大多为“芜湖5-2工地”或“5-2工地”。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东风建材公司与被告绿地建筑公司之间的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关系及当事人的责任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砌块)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有双方的材料采购合同、发货单及对账单等直接证据为证,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基于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对上述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绿地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被告建筑工程的“砌体结束”的具体时间,但自被告方确认所欠货款(2014年元月29日)至今已有较长时间,且被告亦未提出“砌体”尚未结束的抗辩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建筑工程的“砌体”已经结束,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及时支付原告。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有所约定(月利率2%),但鉴于无证据证明被告“砌体结束”的具体时间,结合本案实际,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空心砌块和万能块货款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