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费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费某甲,又名费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为查明案情,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出租门面房时与被告认识。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给他姑父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天下午,原告便从马家湾农行取出现金14000元给了被告,由被告开车,和原告一起将钱送到被告姑父家里。当时原告没有下车,但是记得被告的车牌号是陕DMKX**。被告承诺几天后还钱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也不和原告联系。原告找被告要钱未果,遂要求被告写一张欠条,2014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写有14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当时说尽快还钱,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条是自己写的,但是事实不是这样的。2014年5月份左右,自己向代某某借了2万元给被告姑父还钱,一周内自己就把这个钱还给代某某了,当时这个钱是代某某从马家湾取出来给被告的。后来打欠条是因为自己开了个赌博场子,代某某经常在这里打牌,代某某和自己说,被告村村民韦某某和龙某某在这个牌场子上每人欠原告3000元,再加上被告欠原告的8000元,总共是14000元,自己没有问韦某某和龙某某这个情况是否属实,因为是自己开的场子,然后就给原告打了14000元的欠条,韦某某和龙某某这个账就转到自己名下了。后来被告打电话给韦某某和龙某某,他们说不欠代某某钱,被告就找代某某说理,她说她不管,反正已经打欠条了。这些钱全是牌场上赌博的钱。被告现在只认可8000元,核算清楚后,可以马上给原告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4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自己写的,但是欠款事实都不是原告说的给被告姑父还钱的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申请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被告开的场子里,韦某某欠代某某1000元,当时赢了钱就还给她了。被告借代某某14000元这个事情不清楚。后来,听被告说,被告以为韦某某和龙某某欠代某某6000元,原、被告俩人商量,将这6000元的账全部算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韦某某和龙某某收钱。实际上,韦某某就不欠代某某钱。今年,被告给韦某某打电话问,欠不欠英子(即代某某)的钱,韦某某说没有。代某某没有给韦某某打过电话,韦某某也没有问过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说的情况自己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但是因该对账单显示的是2014年6月11日分四次共取款20000元,而欠条是2014年8月20日欠14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韦某某证言,因系证人听被告所说的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书写了条据,载明:“欠代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款是自己打牌时钱不够向原告所借,现在只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虽抗辩该款系赌账且包含另外两人欠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