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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邹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在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的诉讼代理人洪小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邹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鄂H0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泉公园路口,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邹某甲相撞,造成邹某甲(女,殁年50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某某驾驶车辆夜间在容易��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荣昌平提出辩护意见称,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鄂H0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泉公园路口,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邹某甲相撞,造成邹某甲(女,殁年50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某某驾驶车辆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唐某某归案经过。2、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用其号码为1597196****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唐某某驾驶车辆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唐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安全性能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证实邹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8、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和邹某甲的身份情况。10、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郑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