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学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张学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魁者。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起诉人张学义诉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瑶溪街道办事处”)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张学义诉称:起诉人于早年在其自留地里搭竹棚170平方米作为仓库用于临时堆放瓷砖。2012年1月份瑶溪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违章建筑,在无人员与书面通知起诉人搬迁瓷砖的情况下,肆意用大型挖土机强制拆除上述仓库,而竹棚里各种型号瓷砖被损坏,损失惨重。起诉人认为,竹棚虽属违章,但瓷砖没有违章,是起诉人合法的财产。如果瑶溪街道办事处事先通知限期拆除,起诉人定会自行拆除,堆放的瓷砖就不会损毁。故起诉人认为,瑶溪街道办事处由于程序违法,以致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起诉人损失惨重,理应赔偿。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瑶溪街道办事处2012年1月份在未告知起诉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起诉人170平方米竹棚瓷砖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起诉人的调查笔录及起诉书内容,可以证实起诉人于2012年1月就已知道其仓库被拆除的事实,而起诉人至2015年8月11日才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学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昶审 判 员 郑若丽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时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