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海山诉仁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山,仁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包海山,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仁钦,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包海山与被告仁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仁钦从我处借款307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可是此款到期后我无数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50.00元,利息738.00元(30750.00元×0.006元×4个月)。被告仁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仁钦从原告处借款30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2015年3月5日之前还款。可是此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750.00元,利息738.00元(30750.00元×0.006元×4个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仁钦出具的借据一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701.00元(30750.00元×0.0057×4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积极的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海山借款本金30750.00元,利息701.00元(30750.00元×0.0057×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被告仁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