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姗姗与户县五竹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姗姗,户县五竹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黄姗姗,女,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民学,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户县五竹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军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萌,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姗姗与被告户县五竹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姗姗之委托代理人黄民学与被告黄家寨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杜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姗姗诉称,我系被告村村民,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后,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770元,而被告无理拒绝向我分配,现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6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家寨村委会辩称,村上的确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770元。因原告已结婚,也没有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已经丧失村民资格,原告的户口之所以从被告村组不迁出,属于自身原因,且原告已在其他地方享受到权利,不应在被告村组再次享受此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姗姗系被告黄家寨村姑娘,于2010年5月结婚,嫁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原告的户口因原告丈夫系城镇居民户口,而落户于被告村,至今未从被告村迁出。2014年10月,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向符合其分配方案的村民分配征地款67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领取自己应分得的征地款,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不符合分配方案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款6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复印件、原告丈夫的户籍证明、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被告村的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姑娘,结婚后个人的户口因其丈夫系城镇居民户口而无法迁入,现原告的户口一直落户于被告村,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理应在被告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集体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结婚后其户口不从被告村组迁出属于自身原因,且原告已在其他地方享受到权利,不应在被告村组再次享受此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五竹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姗姗征地补偿款6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县五竹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黄姗姗已预交,故被告户县五竹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黄姗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王维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