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姚某。被告:朱某。原告姚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一女孩,取名姚鑫芯,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于2004年生一男孩,取名姚建亮。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闹不休,相互打骂成了家常便饭,到了互不信任,互不搭理的地步,被告无端怀疑指责原告,因此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亲朋的劝解,原告念及孩子而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达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无从谈起,已彻底破裂,确实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姚建亮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和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