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日先、曾廷娇诉被告彭昌龙、黄德林、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先,曾延娇,彭昌龙,黄德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陈日先,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曾延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靖华,系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昌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黄德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冠华花园A1栋2号。负责人李钦,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露,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恩,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陈日先、曾廷娇诉被告彭昌龙、黄德林、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和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日先、曾廷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靖华、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露、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昌龙、黄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先、曾廷娇诉称,2015年1月30日10时56分,被告彭昌龙驾驶粤MZ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汤南镇往汤坑镇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丰顺县汤坑镇山角圆盘路段右转时,与原告陈日先驾驶并搭载原告曾廷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日先、曾廷娇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彭昌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陈日先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无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原告曾廷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构成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德林是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是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51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护理费5320元;4、营养费380元;5、伤残赔偿金5834元;6、鉴定费2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修理费200元。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保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5291元,精神抚慰金应该由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请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昌龙、黄德林书面答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后裁判。彭昌龙是黄德林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彭昌龙驾驶粤MZ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为处于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黄德林已经为造成事故的机动车在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黄德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彭昌龙是无证驾驶,而且是逃逸,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对于无证驾驶且逃逸的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粤MZ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原告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1、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费属于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2、原告陈日先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答辩人只支持50元/天的标准;原告曾廷娇没有提交入院出院等就医材料,故对其护理费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应该由被告彭昌龙、黄德林承担;4、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答辩人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答辩人同意酌情赔偿300元;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7、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0时56分,被告彭昌龙驾驶粤MZ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汤南镇往汤坑镇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丰顺县汤坑镇山角圆盘路段右转时,与原告陈日先驾驶并搭载原告曾廷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日先、曾廷娇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B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彭昌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陈日先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无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曾廷娇乘坐电动自行车,无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日先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费用46602.37元。2015年3月7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出血,2、颅底骨折,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头及左手等多处挫擦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前半个月贰人护理,以后壹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返院复查,不适时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廷娇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用4824.18元、门诊费用130.45元;经诊断,曾廷娇造成:胸腰椎多处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4月30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日先的伤情作出粤客[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日先的损失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之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的鉴定费用为2400元。另查明,被告彭昌龙驾驶粤MZ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肇事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粤MZ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德林,被告彭昌龙是被告黄德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昌龙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黄德林只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被告黄德林表示,其与被告彭昌龙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两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再查明,原告陈日先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满7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彭昌龙人口居住信息、黄德林的机动车行驶证、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住院证明、陈日先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陈日先的住院病案、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等材料,被告黄德林提交的身份证,本院对被告黄德林制作的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其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B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昌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日先、曾廷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两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剔除。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陈日先住院费用46602.37元+曾廷娇住院费用4824.18元+曾廷娇门诊费用130.45元=51557元,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证明、病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日先住院36天×100元/天+曾廷娇住院2天×100元/天=3800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日先的住院证明写明“住院期间前半个月贰人护理,以后壹人护理”,原告陈日先住院36天,曾廷娇住院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结合当地实际,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每天70元计为宜,因此原告陈日先的护理费为15天×2人×70元/天/人+21天×1人×70元/天/人=3570元,原告曾廷娇的护理费则为2天×1人×70元/天/人=1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日先构成十级伤残,其已满7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5年×10%=5834.65元。5、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日先3000元的请求。6、鉴定费,原告请求2400元,原告陈日先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评残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必须的举证费用,并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的请求。8、营养费,无医院出具的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车损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合计70801.65元的合理损失,首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两原告1000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日先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583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四项合计12904.65元),故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应共赔偿两原告10000元+12904.65元=22904.65元;对于两原告余下的70801.65元-22904.65元=47897元损失,应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彭昌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昌龙的雇主即被告黄德林应对两原告的47897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其辩称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昌龙、黄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二人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日先、曾廷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904.65元。二、被告黄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日先、曾廷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897元。三、驳回原告陈日先、曾廷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陈日先、曾廷娇负担22元、被告黄德林负担2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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