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建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建军,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捕前住甘肃省嘉峪关市,无前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依据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网上追逃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押解回包头市,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闫建军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向被害人郭某、张某某虚构通过解某某从天津一汽厂收购废钢铝卖给内蒙古一机厂赚取差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张某某22万元出资款。所骗款项已挥霍一空、无法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郭某、张某某人民币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闫建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闫建军谎称通过解某某可以从天津一汽厂收购废铜铝,卖给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从中可以赚取差价的事实,向被害人郭某骗取17万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骗取5万元,被骗的22万元全部由被害人郭某汇入被告人闫建军账户。诈骗款项由被告人闫建军用于投资其与朋友合作建设的搅拌站及自己花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某、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害人被骗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闫建军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建军的归案经过;3、银行汇款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闫建军在收到被害人郭某的22万元汇款,并以转账或提现的形式当日取走;4、情况说明,证实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对外回收有色废品且北门禁止各类物资出入;5、证人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解某某没有亲戚在天津一汽厂,并且与被告人闫建军、被害人郭某、张某某一同来过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门;6、合作协议及证人纪某某、田某某、贺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闫建军与他人合作建搅拌站;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解某某辨认出了闫建军;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建军在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9、被告人闫建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作项目,骗取他人财物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建军的违法所得22万元继续追缴。追缴所得款物17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响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