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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榜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榜民初字第66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9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什川乡阳坡村上阳坡社。委托代理人白宇翔,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什川乡阳坡村��阳坡社。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后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起诉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同居期间原、被告之间是有些误会和争吵,但是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举办婚礼及彩礼花销68000元,由原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不久就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原告怀孕后,原、被告才将双方恋爱关系告知双方父母,经双方父��协商于2010年6月6日在原告娘家平凉市泾川县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13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看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身份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原、被告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抚养费按2015年度甘肃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14年,并一次性支付。对被告要��由原告赔偿因双方举办婚礼的花销、返还彩礼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孩子陈某由被告抚养;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606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魏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进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