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商初字第54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何永付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余贵林,何永涛,何永付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余贵林。被告何永涛。被告何永付。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余贵林、何永涛、何永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被告余贵林、何永涛、何永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余贵林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贵州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柳工牌CLG915D型挖掘机(机号:CE201113)并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余贵林,《融资租赁合同》对租金的计算、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的转让、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何永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1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全部未付租金232088.46元、逾期违约金10490.40元(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703元、拖车费、保管费等其他实际产生并支付的费用。2、判令被告何永涛、何永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贵林辩称:1、我们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是霸王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合同签订时,原告只拿合同最后一页给我签字,我对合同的条款不清楚。而且合同中只约定了我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2、原告起诉我不支付租金的金额与实际不相符,我有银行的打款凭据可以证明,我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应立即返还我购机时所给的保证金30600元。3、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拖车费等不属于因合同争议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本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我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我在接到挖掘机后,该机的大臂出现质量问题。原大臂工作1400个工作小时时出现炸裂,更换的第二根大臂工作2980个工作小时时出现炸裂,再次更换后的第三根大臂工作3200个工作小时时又发现质量不合格,作业过程中出现摇晃摆动,我多次打电话与原告协商,但其置之不理,不履行更换责任,有2014年5月5日我与原告签订的挖机保修的补充《协议书》为凭,故违约方是原告。5、2014年4月26日,挖机在作业时,因塌方被埋,保险公司已理赔施救费,该费用已被原告抵了一期租金,但账户上没有记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永涛辩称:同余贵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永付辩称:挖机买的时候是合伙买的,现在我已经撤回来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我无关,应由余贵林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贵林与被告何永涛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原告中恒公司作为买受人,根据承租人被告余贵林的需要和选择,与出卖人贵州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15D、机号:CE201113),并于当日原被告及出卖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基于被告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CLG915D、机号:CE201113)租赁给被告余贵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赁单价612000元,保证金30600元,租金支付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36个月,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为每月18482.95元(含利息)。租赁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租赁利率在每年的1月、7月随之调整,若在调整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幅度超过10%,则在次月进行调整。若被告不按时还款造成逾期,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锁机,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含留购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余贵林。《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索赔与否、索赔进展以及索赔结果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与本合同的正常执行,也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第十九条约定:“(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2)若乙方违约,甲方(原告)有权:1、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5)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此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格的30000元/台以补偿甲方损失,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取回租赁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二十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签订地为贵阳市花溪区。同日,被告何永涛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称知晓被告余贵林购机一事并自愿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何永付也向原告出具《合伙人确认书》,载明:“本人与余贵林系合伙关系,确已知晓并认可其通过融资方式向贵州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柳工牌挖掘机(CLG915D)一事。本人在此郑重声明:对于在合伙存续期间因购买该机械设备而产生的一切债务,将以全部合伙财产依照合同约定进行适当履行,并对逾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还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余贵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购机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通过贵州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催收短信。因设备在被告融资租赁期间出现故障后,2014年5月5日,出卖方柳工公司(甲方)与被告余贵林(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甲方为乙方更换全新动臂一根;2、甲方所更换的动臂保修时间为1800小时,即挖掘机工作时间至4780小时终止,该保修时间只针对动臂;3、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动臂问题无法修复的,甲方给予更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余贵林向原告共支付553214.69元,但被告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将该款项拆分冲抵每期租金及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到期租金102707.81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0490.40元及律师代理费12703元。算至合同到期之日2015年12月15日未到期租金为129380.65元。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的租金除553214.69元外,从银行流水上显示还有一笔25000元是原告现金取走的。经查明,银行流水上显示现金取走的金额有两笔,分别是25000元及47000元,被告余贵林认可其中47000元的现金是其本人取走的。原告称其没有存折无法现金取款只能通过转账获得融资租金。本案被告一直保管用于还款的银行卡。因被告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付租金,认为其不构成违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进行法律释明,经释明后被告申请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需向出卖方提起诉讼,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指定其在庭审后十五日内提交中止审理的依据,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产品买卖合同》、配偶承诺书、合伙人确认书、担保书、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清单及违约金计算明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未按时还款锁机承诺书、融资租赁承租人声明、通讯地址确认书、还款承诺书、贵州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打款凭证23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柳工公司与余贵林签订的《协议书》、照片3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余贵林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贵林在融资租赁本案设备期间,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保证金30600元,虽然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违约行为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保证金又约定违约金,且保证金亦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二者属重复计算,故该保证金应当先冲抵被告所欠的违约金10490.40元,剩余部分冲抵租金,经冲抵,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11978.86元。经本院向被告进行法律释明后,被告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日千分之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从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提供了正式发票,该费用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且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贵林、何永涛系夫妻关系,何永涛知晓余贵林购机一事并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与余贵林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成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何永付作为余贵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余贵林、何永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贵林、何永涛偿还,至于其是否与被告余贵林解除合伙关系,因系双方内部关系,不得以此对抗原告。至于被告关于仅在本案合同上签字,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的辩解,因与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设备质量问题,因原告已依法将索赔权授予被告,被告可另行向设备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索赔权的行使与否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不影响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贵林、何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11978.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余贵林、何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703元。三、被告何永付对被告余贵林、何永涛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何永付有权向被告余贵林、何永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贵林、何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霞第2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