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委托代理人:熊小兵,三台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兵、被告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都某某于1998年3月在江苏务工时相识,2003年1月2日在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3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后双方合好,我于2013年4月11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9日我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2013年11月21日法院以(2013)三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6月16日我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2014年9月10日法院以(2014)三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都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都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从认识到结婚近5年时间,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一子,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就主要照顾小孩时间多了。因原告李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我与他夫妻缺少沟通。虽然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与我离婚,我都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子女的完整的家,我再次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都某某于1997年8月在务工地认识,1998年12月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2日双方在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读小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至2011年,原告李某某长期在务工至今,被告都某某于2011年回家,在乐安镇场镇租房居住,照顾儿子李某甲读书。期间,被告都某某于2013年8月至12月外出务工,2014年1月至今在家照顾儿子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3)三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裁定书、(2013)三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书;4、天马卿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都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均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两次宣判后,原告李某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务工期间,每年均回家一次。虽然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但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某在外务工期间,不属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