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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07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德赫。现一子一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史,当即提出离婚,但在家人劝阻下,未能成行。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常摔砸东西,双方经常因此生气吵架。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挂念孩子太小,最后撤回起诉。2014年秋季,两人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最近几年被告一直不上班,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德赫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07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德赫。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秋季,两人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近十七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认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睦,双方应冷静对待婚姻中存在的矛盾问题,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相互谅解,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