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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诉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福友与阮绵锋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福友,阮绵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诉保字第00057号申请人王福友。被申请人阮绵锋。申请人王福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阮绵锋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东湖东路8号东方世纪城18幢***室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王福友提供属于陆维锦与郭洪秀共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香江花苑2幢206室(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01*****5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福友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阮绵锋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东湖东路8号东方世纪城18幢***室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阮绵锋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毁损、设立他项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王福友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银国审判员  傅维成审判员  朱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