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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奋登与被告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奋登,福州市琅岐供销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陈奋登。委托代理人陈武,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琅岐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陈盘石,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青华、邹发寿,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奋登与被告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以下简称“琅岐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陈奋登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指派审判员沈镇友,与人民陪审员王家勋、连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奋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琅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邹发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奋登诉称:2015年2月13日,福州经济枝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仲不(2015)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陈奋登诉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损失及丢失陈奋登人事档案等争议的申请。为此,陈奋登不服,陈奋登认为:原告自1964年12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做学徒工﹤临时工﹥,连续工作至1985年8月底止,被告分管领导为了其亲属能够承包五金门市部(黄金店铺),滥用职权违法免去陈奋登的负责人职务后,非法开除陈奋登,违法解除与陈奋登的劳动合同,甚至连陈奋登的人事档案都丢失掉,导致陈奋登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年104号陈奋登同志于2008年1月2日即到退休年龄),造成原告数项重大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年工资人民币192000元(从1985年9月至1993年9月,按现行平均工资折算每月计人民币2000元,8年共计96个月,96个月×2000元=19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0元(原告工作时间二十几年,按最高十二年计,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12个月×2000元=24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8000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4000元×2=48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年退休金损失人民币168000元(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从2008年暂计至2015年,按现行平均退休金折算每月计人民币2000元×7年计84个月=1680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年医保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医保手续,从1986年暂计至2015年,按现行平均医保费用折算每年约计人民币5000元×30年=150000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查找人事档案及误工损失等费用计人民币7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652000元。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辩称:1、被告没有违法开除原告,原告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将原告进行除名,当时原告也没有对除名提出异议。且在之后将近30年的时间,原、被告之间均也没有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连江县档案馆保留着原告工作的最主要的档案,也保留着原告人事及工资档案。即使被告有遗失原告部分的档案,但原告的诉求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诉求的工资损失、退休损失也与本案档案遗失没有关联性。3、原告的上述诉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被驳回。原告诉请的这些损失与档案的遗失有无联性,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4、原告诉求的医保损失与档案遗失没有关联性,同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福州郊区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基本情况花名册》,证实原告1964年12月参加工作;3、福州市晋安区档案馆《关于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批复》;4、福建省连江县档案馆《关于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批复》,证据3-4证实原告1971年由临时工转为固定工;5-10、职工工资花名册(原件在被告处),证据5-10证实1985年1月份至6月份工资情况;11、职工工资花名册,证实1985年8月份原告被免去五金门市部负责人职务后,被告不安排工作;12、职工工资花名册,证实1985年9月至1986年12月共计16个月工资全部被上缴;13、《关于陈奋登同志擅自离职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原告1986年5月被除名;14、《证明》,证实原告的人事档案被丢失;15、《诊疗记录》及《连江县中医院疾病专用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没有医保无法动手术,只能天天吃药;16、原告身份证;17、原告户籍;18、户主江秀玉户籍,证据16-18证实原告因人事档案被丢失,变成没有户主的户籍,只好投靠到江秀玉的户籍;19、美国国税局申报表W-2,证实原告1993年背井离乡到美国打工;20-23(包含第一次诉讼中证据20、22、23)、中国护照,证据20-21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数年连续往返;24(包括第一次庭审证据中的21、24)、美国佛州福建同乡联合会证明,证实原告每次回国处理纠纷都需要安排时间;25、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2008年1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却没有拿到一分钱,说明将档案丢失了。被告琅岐供销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1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几份证据证实原告曾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及工资收入等基本档案仍然存在。同时证明被告扣除原告1985年9月至1986年12月的工资,说明原告知道本身的权益被侵害及本身被除名的事实。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1986年6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对证据14真实性没异议,同样证实原告基本人事档案存在的事实。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17、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20、2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2-23护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16-18、22、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5、20、21、24、25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是,原告以没有医保无法动手术的理由缺乏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被告琅岐供销社提交如下证据:(2014)榕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闽民申字第229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案件本身不存在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且两份文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奋登原为被告琅岐供销社的临时工,1971年11月13日,经当时的福建省连江县革命委员会政治组群工组批复,原告由临时工转为被告的固定工。1985年9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1986年4月2日,被告向当时的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报《关于陈奋登同志擅自离职的处理意见报告》。同年5月16日,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陈奋登同志擅自离职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认为陈奋登擅离工作岗位,琅岐供销社领导曾多次对陈奋登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回本单位上班,但陈奋登拒绝领导劝告,无视组织纪律,长期离职参与个人经商,决定对陈奋登予以除名处理。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1985年9月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就自行待在家里,直至1993年去美国打工。并表示其在2013年10月才知道1986年5月份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陈奋登同志擅自离职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对其作出除名决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仲不(2015)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于2008年1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9月9日,原告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职工身份、享受退休职工养老待遇等。2013年9月16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马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琅岐供销社上报原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的《关于陈奋登同志擅自离职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对原告陈奋登作出除名决定是否合法?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琅岐供销社报请原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的《关于陈奋登同志擅自离职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明确指出系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及精神对原告陈奋登作出除名决定,而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但被告琅岐供销社无证据证明其上报原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复对原告陈奋登作出除名决定已经履行了前述法定程序。原劳动部作出的劳力字(1992)17号《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事实部分符合《》的规定,但未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认为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应要求企业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对按期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的,应裁决‘维持企业的裁决决定’;否则,应裁决‘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被告琅岐供销社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规定的处分审批时间内履行了相应的“除名决定补正处理”程序,在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恢复职工身份、享受养老待遇等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诉讼至今,被告亦未作出补正程序。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对原告陈奋登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被告琅岐供销社报请原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的劳动合法权益产生侵害。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原告在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时,其显然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维护自身权益。但在1986年5月原告被除名时,原政务院于1950年11月26日批准发布实施的《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仅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未明确规定仲裁申请期限。因此,1986年5月原告被作出除名决定后申请仲裁依法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但在之后我国发布实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则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分别作出规定,除了上述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保护两年诉讼时效外,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除名纠纷发生后,原告应在被告公布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申请仲裁。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亦未在六个月内提起仲裁。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法》是全国性的劳动法律,第一次全面统一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为六十日,直至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变更调整为一年。那么,在此期间原告均未就自己的劳动权益提出主张,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即使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超过。因此,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奋登辩称,其不知道被除名,直至2013年10月份与被告进行诉讼【(2013)马民初字第1641号】时才知道被除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明确陈述被告自1985年9月开始停发其工资,之后待在家中,直至1993年到美国谋生。那么从1985年9月被告停发其工资时原告的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显然应当积极寻求原因并维护自身权益。在被作出除名决定后,原告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没有回被告单位上班,最后还出国谋生,而在琅岐镇这样一个小型社区中,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社会信息相对封闭,在国家企业中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对职工本人及所在家庭均具有重要性的情况下,原告表示其一直不知道被除名的理由实在难以令人信服。退一步说,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前述理由姑且认定原告提出的“不知道”情形成立,那么,原告在2008年1月2日已达到法定的60周岁退休年龄,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但遗憾的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已经积极提出主张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属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时效中断情形,也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劳动法律法规立法本意及相关规定确实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权益的保护是建立在劳动者自身积极主张的基础上来加以救济,法律反对劳动者让“权利睡眠”,而诉讼时效就是对“权利睡眠”的反对,劳动者应当对自身消极对待法律所赋予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奋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奋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镇友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人民陪审员  连 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菁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