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少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甲与上海市市北初级中学、林甲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林甲,上海某某,阮某某,林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少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杨甲。法定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法定代理人阮某某。法定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林乙。委托代理人林丙。原告杨甲诉被告林甲、上海某某(以下简称XXXX)、阮某某、林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丽文独任审理。2015年2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阮某某、林乙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法定代理人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林甲的法定代理人阮某某、林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阮某某及林乙的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甲均为被告XXXX六(四)班同学。2014年2月14日下午2时45分左右,正值放学时间。原告见被告林甲在拿书包时碰到一位女生,便说了句:“今天是情人节,你们秀恩爱啊!”被告林甲一脚踢向原告,原告被地上书包绊了以后,摔在教室后门金属门把手上,老师和同学将原告送至校卫生室。下午4时左右,原告的阿姨和老师一起将其送至长征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寰枢关节半脱位等。原告认为被告林甲为事故加害人,被告XXXX在事故中未尽管理职责,故诉讼要求被告林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166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被告XXXX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甲、阮某某、林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10元、颈托费1774元、交通费1587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33870元、补课费15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7491元,今后治疗费用另行诉讼,并由被告XXXX承担连带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今后治疗费用8万元。被告林甲、阮某某、林乙共同辩称,教室后门金属门把手尺寸过大,而学校未在门把手上装置防碰撞的软材料,学校未对教学设施进行合理的防护措施而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事件导火索为原告开玩笑,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林甲虽踢了原告一脚,但原告所受之伤并非踢伤而是撞伤,被告林甲不是本案加害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认为XXXX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和被告林甲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XXXX辩称,本案事发时间为放学后且事发突然,而原告杨甲及被告林甲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不可能时时刻刻看护学生。事发后,学校已经及时进行处理,立即将原告送至校卫生室,至于是否将原告送至医院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决定。关于书包放置及教室金属门把手防护问题,学校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学校的教育设施采取防护措施,法律没有规定学校有义务对书包的摆放进行管理。故认为学校已经进行了合理合法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甲与被告林甲均为被告XXXX六(四)班同学。2014年2月14日下午2时45分左右,正值学校放学,有几个同学到储物柜取书本等学习用品,届时,被告林甲碰到了一名女同学,原告杨甲说了一句玩笑话,被告林甲当即抬脚踢向原告杨甲的大腿,原告未站稳,在后退时被地上的书包绊到,再撞到一旁的男同学后,向后仰面摔倒,颈部撞在教室后门金属门把手上。事发后,同学和老师将原告送至校医务室,学校通知原告家长到校。下午4时左右,原告的阿姨和班主任一起将原告送至长征医院治疗。后原告经长征医院、岳阳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等,临床石膏固定和颈围固定等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10元、颈托费1774元、交通费1587元。审理中,经原告杨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甲因故受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目前检见其颈部活动稍受限,但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15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底未到校上课。又查明,原告之母系退休人员。审理中,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诉请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杨甲、被告林甲、被告XXXX、被告阮某某及林乙对原告杨甲产生的医疗费2210元、颈托费1774元、交通费1587元、鉴定费1800元的金额确认一致;但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金额有争议。(二)关于营养费,被告林甲、阮某某、林乙对原告杨甲提出的2个月营养费3000元无异议;被告XXXX则认为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三)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按2015年上海市平均工资每月6774元计算,150日的护理费应为33870元;被告林甲、阮某某、林乙则认为护理150日,护理费应为4500元;被告XXXX认为护理120日,护理费应为3600元。(四)关于补课费,原告提出伤后于2014年2月至8月,由辅导老师上门为原告补课,共花费补课费15850元,并提供了收款单位为“上海盛世龙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发票及该公司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林甲、阮某某、林乙、XXXX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补课费,不予认可。(五)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原告之母杨乙退休后仍在继续工作,故要求赔偿杨乙因照顾原告而请假所减少的工资收入22400元,并提供了2014年9月上海良永天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职证明》,用以证明杨乙系该公司杂务工,每月工资2800元,自2014年2月15日始至同年10月31日,未上班未领取工资;提供了2014年10月上海煜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杨乙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请假八个月,请假期间不发放或计发工资。被告林甲、阮某某、林乙、被告XXXX则认为误工费应指原告本人误工费,原告既提出赔偿护理费的要求,又同时提出赔偿杨乙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两家公司开具,杨乙退休后在该两家公司工作的时间有冲突,且杨乙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税证明和工资签收单,故对上述误工损失证据的真实性及杨乙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六)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认为因该事件发生致其身心备受伤害,母亲等亲属亦为此担惊受怕,四处奔波为其求医,尤其是原告因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上学,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林甲、阮某某、林乙、被告XXXX则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颈托费单据、交通费收据、咨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由心理学专家担任的社会观护员对原告进行了社会观护工作,观护报告反映:“目前原告面临的最迫切问题是颈部伤痛引起的焦虑情绪及消极情绪。原告颈部受伤后对学业、生活、前途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感觉很沮丧、很无奈、很担忧,暂时很难走出这种悲观情绪,需要专业的心理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林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杨甲开其玩笑,即用脚踢向原告,致原告摔倒,颈部受伤。该结果与被告林甲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在被告林甲一脚的作用力下后退,绊到书包而撞倒在金属门把手上,造成寰枢关节脱位,颈部活动受限。因此,被告林甲用脚踢向原告杨甲的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因素,故被告林甲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林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阮某某、林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教学设施与设备的安装、使用等方面,应当区别于其他公共场所,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学生好动性格特点、认知能力有限及心智尚未健全等因素,避免出现意外伤害结果的发生。经实地勘察,市北初级中学六(4)班教室后门的金属门把手相对偏大,凸出明显,该校在教室门把手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教育管理方面,学校应加强学生自我管理的教育,有序规范的将学生的书包及个人用品摆放整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该班级学生的书包等物品随意摆放、教室管理秩序存在瑕疵有关。因此,市北初级中学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原告在众同学面前就男女同学关系开被告林甲玩笑,是诱发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导火线。故原告对其行为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2210元、颈托费1774元、交通费1587元、鉴定费1800元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三)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退休后继续工作,然该两张证明开具人为不同单位而开具请假时间却为同一时段,原告未能就其母退休后又继续工作的收入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四)关于补课费,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因伤补课的需要,原告因伤不能上学、外请教师上门补课合乎常理,其因此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五)关于误工费,鉴于本院已就护理费作了处理,故原告再提出赔偿其母因原告受伤陪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参考社会观护报告,并考虑到原告系颈部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因伤缺课,在精神上和学业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和创伤,故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用的诉请,鉴于继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可以在相关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人民币1657元、颈托费人民币1330元、交通费人民币11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75元、补课费人民币6000元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750元,合计人民币23302元;二、被告阮某某、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人民币442元、颈托费人民币354元、交通费人民币317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护理费人民币2020元、补课费人民币1600元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213元;四、对原告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30元,合计人民币3787.30元,原告杨甲已预缴,由原告杨甲承担人民币1529.34元,被告林甲承担人民币1782.6元,被告上海某某承担人民币47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鸣审 判 员 房丽文代理审判员 夏莲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一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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