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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熊毅永与沈阳市和平区金喜来酌海鲜酒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09号原告:熊毅永,男,满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喜来酌海鲜酒店。投资人:周溪娟。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女,汉族,系该酒店职员。原告熊毅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喜来酌海鲜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毅永,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喜来酌海鲜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5月17日应聘到被告处任库管工作,与周溪娟口头协商月工资2,300元,月休3天,试用期2天,5月19日录脸代薪正式上岗工作至6月7日。原告休息接到大堂于经理电话称老板不用我了,理由是卫生不好,调料进多了,酒水进多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6月7日20天的工资1,54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系于2015年5月19日到我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工作到2015年6月6日。原告在岗期间仓库管理混乱,不能良好的履行工作职责,我单位领导对其工作不满意,所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2015年6月7日原告休息,其接到被告通知解除劳务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在岗期间工资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罚单,用以证明原告管理混乱,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质证称未收到过上述罚单,且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退休,自2012年1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罚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退休,并自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管理混乱,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罚单,罚单上未见原告签字,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罚单已交予原告或曾向原告出示,且原告对罚单及造成损失事宜均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劳务费1,457元(2,300元÷30天×19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喜来酌海鲜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熊毅永劳务费1,457元。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喜来酌海鲜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喜来酌海鲜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