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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天琼与何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琼,何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280号原告李天琼,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磊。委托代理人何钢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芳,天津淇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琼与被告刘辉、天津市百斯特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辉、天津市百斯特客运有限公司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何磊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琼委托代理人马海妮、晏望明与被告何磊委托代理人何钢兵、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琼诉称:2013年11月16日7时30分,刘辉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客车,沿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州路同泽园道交口处,因躲避情况与由东侧路口驶出右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肱骨下端骨折、桡骨下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第2-4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3.25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按每天100元50天计算)、误工费48500元(按日平均收入100元485天计算)、护理费84116.7元(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33.66元360天计算)、交通费4754.7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按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434元(张雪威、张志恒按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分别以11年、17年20%除以2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共计311278.6元;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磊辩称:刘辉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津A×××××号宇通牌大客车属本被告所有,挂靠在天津市百斯特客运有限公司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455.1元、护理费6095元及伙食费1200元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宇通牌大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凭票认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的营养期限过长,且所提供加强营养医嘱是后加的,对该项用费不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单位工作证明,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不同意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提供加强护理医嘱是后加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数额由法院酌定;张雪威2007年10月28日生,李天琼和张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无法证明张雪威与李天琼系母子关系,对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张雪威与李天琼母子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对请求的张雪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作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刘辉系被告何磊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刘辉驾驶属被告何磊所有、挂靠在天津市百斯特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号宇通牌大客车,沿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州路同泽园道交口处时,因躲避情况与由东侧路口驶出右转弯原告李天琼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李天琼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愈出院;后又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支付医疗费199608.35元,其中被告何磊垫付170455.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磊支付原告伙食费12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77天,并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肱骨髁间、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脱套伤等伤情。原告主张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丈夫张明护理,张明系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对此其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何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609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本院委托,经天津市天盾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李天琼左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张雪威系原告之长子,2007年10月28日生,张志恒系原告之次子,2013年5月18日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辉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琼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经查明,津A×××××号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琼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辉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辉系被告何磊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由刘辉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何磊承担;但属被告何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199608.25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所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其无法控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按每天100元50天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484天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本院以37868.16元确认;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因原告提供了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酌情支持90天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33.66元计算,本院以21029.4元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根据该行业标准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伤势严重,未愈出院,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1620元,按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4元,张雪威、张志恒按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分别以11年、17年20%除以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0054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张雪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雪威系原告李天琼之子,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96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07308.3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7308.3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何磊垫付的医疗费170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7868.16元、护理费21029.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0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0451.5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0451.5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何磊垫付的护理费6095元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作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作业费系施救费,属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96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07308.3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7308.3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7868.16元、护理费21029.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0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0451.5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0451.5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369459.91元;原告返还被告何磊垫付款177750.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何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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