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50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运山。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运山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后续性格暴躁、做事不敬业、有家庭暴力,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离婚。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1份,证明合法夫妻关系;三、(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有和好的意愿,可以原谅原告的一切过错;二、假如离婚,因婚内原告有出轨行为,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赔偿1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尹某某的开房记录,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来源不明,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即使为真实的,也不能认定原告住在这个房间就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6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体谅及尊重。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应对家庭矛盾予以积极的沟通和处理,共同为家庭和谐做出努力,原告此次诉求离婚,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出希望和好的意愿,故结合案情认为双方和好尚有可能,婚姻尚可维持。故原告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尹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