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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符高锦、高焕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符高锦,高焕娥,薛士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贷款公司),地址,朔州市民福东街御晨苑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符高锦,朔州市质监局职工。被告高焕娥,(系符高锦之妻)。被告薛士胜。上列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卢万。原告辉煌贷款公司诉被告符高锦、高焕娥、薛士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符高锦、薛士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辉煌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被告高焕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符高锦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由被告的连襟薛士胜担保,双方签订了190号贷款合同担保书。2010年3月12日,符高锦又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由被告的妻子高焕娥担保,双方签订了229号贷款合同和担保书。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3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的员工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利息,三被告以暂时无钱拖延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5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两次贷款50万元,双方两次签订贷款合同,但被告符高锦自始自终没有拿到原告的50万元的贷款;2、从两笔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符高锦要求还款;3、至于担保人高焕娥和薛士胜,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4、从担保人来说,都是签订的短期贷款,3个月的贷款期限,原告未向两位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失效,不承担任何责任;5、从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因这两笔贷款是短期贷款,早已超了诉讼时效;6、就这两笔贷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符高锦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被告薛士胜在《担保书》上签字,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符高锦在“借款契约”贷款人一栏处签字。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符高锦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被告高焕娥《担保书》上签字,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符高锦在“借款契约”贷款人一栏处签字。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该两笔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无钱拖延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588000元,共计1088000元。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符高锦从未拿到这两笔50万元贷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符高锦对两份“借款契约”上“符高锦”的签名不予认可,遂,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份“借款契约”上“符高锦”三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份“借款契约”之上“符高锦”的笔迹签名与被告符高锦之前所书写的笔迹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贷款合同》两份、保证书两份、贷款契约两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总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合同,贷款保证人为薛士胜和高焕某3、李关证人证言,意欲证明被告符高锦向原告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方曾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之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份“借款契约”之上“符高锦”的笔迹签名与被告符高锦之前所书写的笔迹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提供一份李关证人证言意欲证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李关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既未出庭,其证言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又系原告单位职工,因此,对于李关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笔迹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符高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兴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百度搜索“”